(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兴文与张德秀,李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文,张德秀,李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64号原告王兴文,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秀,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余龙,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兴文与被告张德秀、李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秀、李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文诉称,2014年3月23日16时许,李祖华驾驶电动踏板自行车由铜梁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52公里+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兴文驾驶的渝CLXX**号长安货车相撞,造成李祖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祖华死亡后,为办理李祖华的丧葬事宜,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德秀、李余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德秀系李祖华的妻子,李余龙系张德秀和李祖华的儿子。2014年3月23日16时许,李祖华驾驶电动踏板自行车由铜梁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52公里+6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兴文驾驶的渝CLXX**号长安货车相撞,造成李祖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祖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李祖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祖华死亡后,王兴文向张德秀、李余龙借款20000元处理李祖华丧葬事宜。2014年5月12日,张德秀和李余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兴文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支公司赔偿因李祖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费用,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处理李祖华丧葬事宜中,被告王兴文支付了李祖华的丧葬费22695元,另外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处理李祖华丧葬事宜……关于被告王兴文辩称要求其支付的李祖华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应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且没有余额部分,被告支付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对被告王兴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铜法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领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兴文借款20000元给张德秀、李余龙处理李祖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事宜有领条、(2014)铜法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张德秀、李余龙向王兴文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王兴文要求张德秀、李余龙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秀、李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文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张德秀、李余龙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