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12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开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乘车经过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路一门市时,见该门市外一辆摩托车无人看管,遂产生盗窃之意。张某随即以有事为由下车,将该摩托车推至开县某某路转盘附近的某某门市外,以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发动,随后将摩托车骑至开县某某加油站附近的一居民楼下藏匿。2015年2月7日1时许,张某又将所盗摩托车转移至开县某镇藏匿,同日被民警查获,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原羁押八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