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魏光斗与魏光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光斗,魏光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魏光斗,农民。委托代理人向爱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光冬,农民。原告魏光斗诉被告魏光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崇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斗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爱民,被告魏光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光斗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原老屋地基上修建新房时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冲突。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额头、脖子、身体多处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用酒药、西药治疗一段时间后,又到建始县长梁乡天生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57元、护理费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450元。原告魏光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建始县公安局建公(天)行决字(2014)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证据三、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人医鉴(2014)法医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证据四、原告魏光斗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的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的情况,共支付医疗费2703.16元。证据五、建始县长梁卫生院天生分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建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521.90元。证据六、建始县长梁卫生院天生分院的门诊收费发票及处方各2张(金额分别为61元、191元)。证明原告在建始县长梁卫生院天生分院门诊治疗的情况。证据七、刘迪国出具的“发奉”(即白条收据)1张。证明原告伤后为泡药酒,购买白酒30斤,花费180元。证据八、余祥兴出具的《证明》及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租车到建始县中医院支付交通费150元。被告魏光冬辩称,原告翻修房屋侵占了被告的土地才导致纠纷的发生,并且是原告先动手将被告打伤,被告也有损失,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损失。被告魏光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始县公安局建公(天)行决字(2014)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发生纠纷后,魏光斗也受到了行政处罚。证据二、建始县长梁乡天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上有村民黄宏东、魏光荣、黄宏富、李永东、黄宏贵、魏光典的签名。证明魏光斗屋后的饲料地是魏光冬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四,认为原告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属实,但具体治疗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五,认为原告没有在建始县长梁卫生院天生分院住院,此段时间原告在家里;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建始县长梁卫生院天生分院进行门诊治疗;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长期喝酒,不是因为受伤才买酒;对证据八,认为租车属实,但多少费用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公安机关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相互印证,能客观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系原告在建始县长梁乡卫生院天生分院治疗的处方和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在建始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记载“伤肢无肿胀,伤口愈合”,医嘱亦未要求原告继续住院治疗,足以说明原告是伤愈出院,继续在他处住院或行门诊治疗,扩大了损失,且该二组证据主要是处方和发票,并无其他住院病历资料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五、六不予采信;证据七不能证明原告买酒是为了治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正常支出费用,其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占用了被告的土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魏光斗在自家老屋地基上修建新房时与魏光冬发生冲突后用锄头打伤魏光冬左小腿,魏光冬遂捡起地上的石头击打魏光斗。随后魏光斗跑向邻居李际平家躲避,魏光冬追打至李际平家堂屋。尔后双方又揪斗至屋外,魏光冬继续捡石头击打魏光斗,后被他人解开。打斗过程中,魏光斗额头、脖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魏光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魏光斗受伤后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703.16元、交通费150元。建始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对魏光冬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魏光斗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殴斗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冲突后,先将被告致伤,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40%。对原告的损失问题,结合前述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意见,医疗费只计算原告在建始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2703.16元;护理天数为1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建始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1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703.16元,护理费906.13元(23624÷365×1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50),交通费150元,合计4459.29元。按照上述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60%的损失即2675.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光冬赔偿原告魏光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7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光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光斗负担10元,被告魏光斗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崇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妍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