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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李艳珍,李丽珍与广东安的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安美医药有限公司,佛山市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吴伟生,张莉,吴利辉等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李丽珍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珍,李艳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安的药业有限公司,广东安美医药有限公司,佛山市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吴伟生,张莉,吴利辉,吴永钦,王美华,谈俊生,何方真,黄云龙,黄萍卿,梁伟康,马雪兴,张东海,王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丽珍,女,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艳珍,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剑。被执行人广东安的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伟生。被执行人广东安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永钦。被执行人佛山市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少燕。被执行人吴伟生,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张莉,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吴利辉,男,住广东省揭西县。被执行人吴永钦,男,住广东省揭西县。被执行人王美华,女,住广东省揭西县。被执行人谈俊生,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何方真,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黄云龙,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执行人黄萍卿,女,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执行人梁伟康,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马雪兴,女,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张东海,男,住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王志伟,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东安的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的公司)、广东安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佛山市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康公司)、吴伟生、张莉、吴利辉、吴永钦、王美华、谈俊生、何方真、黄云龙、黄萍卿、梁伟康、马雪兴、张东海、王志伟、李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丽珍及利害关系人李艳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丽珍称,法院在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3363号案过程中,向异议人发出《公告》,限令异议人及家属须于2015年3月5日前迁出现居住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xxx号xxx层(附楼)。该房屋是异议人及家属唯一住房,自2003年已开始在此居住,若法院拍卖则异议人及家属将无任何居所,更没有生活来源。再者,被执行人广东安的药业有限公司已将价值3830万元的药品质押给了原申请执行人佛山交通银行顺德支行,同时办理了应收款质押合同,将应收款486.4万元质押给了申请执行人。为此,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停止拍卖涉案房屋,并按照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先行执行广东安的药业有限公司的质押物。异议人李艳珍称,法院在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3363号案过程中,向异议人发出《公告》,拟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丽珍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莲花路民众巷xxx号xxx梯xxx房进行拍卖,限令异议人及家属在2015年3月5日前迁出。该房屋是异议人及家属唯一住房,自2008年已开始在此居住,若法院拍卖则异议人及家属将无任何居所,更没有生活来源。为此,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停止拍卖涉案房屋。经审查查明,本院2014年2月19日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安的公司、安美公司、唯康公司、吴伟生、张莉、吴利辉、吴永钦、王美华、谈俊生、何方真、黄云龙、黄萍卿、梁伟康、马雪兴、张东海、王志伟、李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安的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988704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王志伟、李丽珍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不包括本异议所涉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安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中、西药品及医疗器械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对被告安的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于2014年5月6日生效。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佛城法执字第3363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债权转让,本院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申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3363号-2执行裁定,决定拍卖被执行人李丽珍、马雪兴、余敏峰、谈俊生名下的房地产,包括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xxx号xxx层(附楼)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莲花路民众巷xxx号xxx梯xxx房。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xxx号xxx层(附楼)套内建筑面积为251.3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住,房屋用途为非住宅。权属人为李丽珍、王志伟,登记抵押权人为王志伟。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莲花路民众巷xxx号xxx梯xxx房套内建筑面积为92.75平方米,为李丽珍和李艳珍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诉讼中,在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期间,安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中、西药品及医疗器械,因厂房已由安的公司整体出租给他人而灭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xxx号xxx层(附楼)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志伟、异议人李丽珍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登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有据。况且涉案房屋为非住宅用途,不属于被执行人李丽珍的生活必需。对于被执行人安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因在本案诉讼保全之前已经灭失,故不存在先行对安的公司抵押的中、西药品及医疗器械的执行。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莲花路民众巷xxx号xxx梯xxx房虽为异议人李艳珍与李丽珍共有,但李丽珍是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对被执行人李丽珍享有的份额有权予以强制执行。由于该房屋的整体不可分性,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整体拍卖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李艳珍以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为由而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丽珍、李艳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清云审判员  曹 彦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小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