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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个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因怀疑邓某抢了他家卖猪肉的生意,便骑着三轮摩托车携带卖猪肉的刀具,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南苑某巷某号邓某家找其问道理,喊了几声无人应答,便将邓某货车的四个轮胎用尖刀扎破,邓某闻声下楼查看,肖某称他破坏的他赔偿,邓某将坐在三轮车上的肖某拉下来问道理,肖某转身拿出三轮车上的砍骨刀将邓某面部砍伤,二人扭打过程中,致邓某身上多处划伤。经鉴定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极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