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家新与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新,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91号原告谢家新,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封志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曰谊,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家新诉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新,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曰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新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经长宁周桥公益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介绍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平时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转账支付工资。服务社仅为职业中介机构,原、被告已直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6日,原告因电动车损坏未能按时到岗,当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12月18日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员工合资购买空调的垫付款等福利待遇。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8日工资人民币75.80元;支付2013年年终奖100元;支付垫付款200元;支付2011年至2014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413.8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元;支付迟退工损失840元;返还保安资格证书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元。原告谢家新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公益性劳动上岗协议。证明原告经服务社介绍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2、退工通知单。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服务社开出退工通知。3、收款收据。证明在服务社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半个月工资。4、培训通知。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进行培训。5、遗失证明。证明原告将服装费押金收据遗失。6、收据。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因电动车损坏未能按时到岗,被告无故辞退原告。7、照片。证明包括原告在内员工合资购买空调安装在工作场所。8、保安员资格考试准考证。证明原告参加考试后未能领取合格证。9、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证明服务社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10、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证明2014年2月1日起,服务社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11、上海市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公益性服务社工资单。证明仲裁时,被告提供加盖其公章的工资单。被告对证据6、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仲裁时该证据因由被告提供,故加盖公章,实际由服务社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服务社签订公益性劳动劳务合作协议书,向其提供岗位帮助服务社员工解决就业。原告与服务社签订公益性劳动上岗协议书,由服务社安排原告至被告提供岗位工作,由服务社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原告办理录用退工手续。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华阳物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公益性劳动劳务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服务社每年签订协议,向其提供岗位帮助解决就业。2、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由所在华苑小区对其进行日常管理,进行考勤。3、上海市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公益性服务社工资单。证明由服务社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3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与服务社签订公益性劳动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所需保安岗位数量20人;被告按照服务社从业人员的工作岗位,确定劳动报酬,保安每人每月1,120元,被告按月将应支付的工资及费用在下月5日前拨付到服务社的帐户;服务社根据被告提供的岗位数量和要求推荐从业人员等。此后,双方续签协议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服务社签订公益性劳动上岗协议,约定本协议每一年为一期,如协议到期双方无终止协议之表示,则本协议自动续延一期,以此类推,本期协议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服务社安排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遵义路800弄华苑小区;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服务社应按本市的非正规就业组织有关规定为原告(协保人员除外)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告工作期间,由工作所在华苑小区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由服务社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述于2014年1月16日上班途中,因电动车损坏未能按时到岗,被告当日即要求原告不再继续工作。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服务社出具退工通知单,载明“周桥公益服务社:现有谢家新在本单位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现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月30日退出本单位”。服务社为原告办理了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招退工手续,并缴纳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确认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12月18日工资75.80元;支付2013年年终奖100元;支付垫付款200元;支付2011年至2014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13.8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00元;支付迟退工损失840元。2014年11月20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本案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参加被告安排培训。被告表示应由服务社支付当日工资。诉讼中,被告返还原告保安资格证书及支付2013年年终奖10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公益性劳动上岗协议、退工通知单、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被告提供的公益性劳动劳务合作协议书、上海市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公益性服务社工资单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由服务社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由服务社向原告支付,并由服务社为原告办理录用、退工手续。原告、被告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确立要素。本院对于原告认为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8日工资75.80元、支付垫付款200元、支付2011年至2014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413.8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元、支付迟退工损失8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返还原告保安资格证书及支付2013年年终奖100元,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家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谢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