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324号申请执行人崔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崔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宝氾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借款人民币29000元,代垫案件受理费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29275元,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刘某某的房产在先前的案件中已依法拍卖,拍卖款已经被各方当事人按比例受偿,该款已���分配完毕,无剩余款项,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927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在他案中已经分配完毕的房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氾民���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志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