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卢永年诉黄文文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年,黄文文,刘克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卢永年,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被告黄文文,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路**弄**号**室。被告刘克清,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原告卢永年与被告黄文文、刘克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年,被告黄文文、刘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年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向原告租赁上海市闸北区青云路722号3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2年7月,两被告对系争房屋内的固定设施进行了验收(例如1.5匹冷暖空调1台、25寸彩电1台、双门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10升林内热水器1台、组合家具含床、餐桌1套),并签字确认上述设备均能正常使用。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了上述设备。故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彩电一台、双门冰箱一台、10L热水器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具一套、餐桌一张、冷暖空调一台;若被告无法返还上述租赁设备,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元。被告黄文文、刘克清辩称,2013年12月15日,两被告搬离了系争房屋。原被告约定2013年12月17日办理房屋交接并由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已经对房屋内物品进行了交接,故两被告不可能在之后变卖房屋内物品。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系陆建堂。2012年7月,黄文文、刘克清与卢永年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卢永年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黄文文、刘克清使用,租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1,950元,黄文文、刘克清应向卢永年支付保证金1,950元,待租赁期满黄文文、刘克清迁空交还房屋并结清租金、水电煤等费用后三天内无息返还黄文文、刘克清等。双方还在《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记载了彩电、冰箱、洗衣机、淋浴器各一台、简单家具一套等事项。签约后,黄文文、刘克清向卢永年支付了租赁保证金1,950元。该合同租期届满后,双方进行了续签,约定租期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月租金1,950元,并延用原合同押金1,950元等。租赁期间,黄文文、刘克清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及租金均由卢永年收取,且租金已付至2014年1月15日。2013年12月4日,原产权人陆建堂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系争房屋。2013年12月17日,卢永年以欠款人的身份向黄文文、刘克清出具《欠条》,大致内容为:今由系争房屋已出售,应退租金2,000元、押金2,000元、违约金2,000元、维修费200元,共计6,200元。决定在2013年12月18日上午付清。《欠条》上另有原告卢永年书写的“租赁合同终止”的字样。因卢永年未与黄文文、刘克清结清《欠条》中所载金额,黄文文、刘克清一直未向卢永年归还系争房屋的钥匙。并于2014年2月20日,黄文文、刘克清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447号】,要求判令卢永年向黄文文、刘克清退还租金2,000元、违约金2,000元、押金2,000元、维修费200元,共计6,2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黄文文、刘克清未向卢永年交还房屋钥匙,但从卢永年出具《欠条》的地点及其内容表述上来看,应视为卢永年认可当时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在卢永年未能向黄文文、刘克清结清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黄文文、刘克清有权拒绝交还钥匙。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判决卢永年向黄文文、刘克清支付6,100元。卢永年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黄文文、刘克清称是在交接房屋后,卢永年才出具《欠条》,更符合常理。卢永年应当按《欠条》履行其义务,故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提供《协议赔偿》一份,该《协议赔偿》记载了:“该房内有固定设备:冷暖空调1台(1.5匹)、25寸彩电1台、双门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10升林内热水器1台、组合家具含床、餐桌1套,因此原产权人陆建堂与卢永年经过四个多月协商达成以下赔偿协议。在2014年9月30日,原产权人陆建堂与卢永年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甲方陆建堂在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收到乙方卢永年该房内设备赔偿款9200元。”等。原告称,2014年4月20日,原房东将房屋交付给房屋买受人时发现系争房屋内没有物品,就通知原告前去检查,经几个月的协商,在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原房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对《协议赔偿》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被告未交付钥匙,不知房东如何进入系争房屋。审理中,原告称,虽然合同终止了,但被告仍然占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交付了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原房东进入系争房屋事先未告知原告;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写《欠条》时,也未看屋内物品。被告称,欠条上有原告所写的“租赁合同终止”,说明原告已确认所有设备都已归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卢永年是在黄文文、刘克清交接房屋后,才出具《欠条》,从卢永年出具《欠条》的地点及其内容表述上来看,应视为卢永年认可当时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双方的租赁关系经协商已予以解除;黄文文、刘克清未交还钥匙,是在卢永年未能结清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仍实际占用系争房屋,或处置租赁设备的情况下,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主张两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永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永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