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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车某、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车某、刘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银川市兴庆区“九龙”洗浴中心,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柯某某,致张某甲双额顶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致张某乙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致柯某某左前臂开放伤,胸背部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乙、柯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二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车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车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车某、刘某甲与王某(案发时系未成年,已判刑)等人酒后至银川市兴庆区“九龙海浴”男宾区洗浴。期间,王某因琐事对服务员柯某某不满,便伙同车某、刘某甲先后殴打柯某某和前来劝架的张某乙及询问情况的经理张某甲,致柯某某左前臂开放伤、胸背部软组织伤;张某乙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张某甲双额顶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柯某某、张某乙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车某、刘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车某、刘某甲及王某共同赔偿柯某某、张某乙和张某甲经济损失72000元(其中赔偿柯某某、张某乙2000元,赔偿张某甲70000元)。柯某某、张某乙和张某甲对被告人车某、刘某甲及王某予以谅解。还查明,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车某、刘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车某、刘某甲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车某、刘某甲与同案犯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车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薇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