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世芬为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世芬,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2714号原告:于世芬,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XX********。委托代理人:别同龙,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茜,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吉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常安,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子庆,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于世芬为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别同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常安、董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世芬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每年缴纳保险费6000元,被告承保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障计划,该计划包含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和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其中重大疾病保险中重大疾病包含心脏瓣膜手术。2014年3月底,原告做了心脏瓣膜手术,这属于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承保范围。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原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9020元、利息2137元(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前就患有严重的风湿性心脏病,根据原告在医院的口述,其患该病已长达二十余年,但原告未将该情况如实向被告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9月28日,投保人于世芬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障计划,该计划包含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9020元。其中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件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将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9.16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3.4保险金给付第一款约定: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约定: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2014年3月25日,原告因“劳累后胸闷、憋气半年”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风湿性二尖瓣狭窄(中度),于2014年3月28日在全麻下行二尖瓣置换+主动脉瓣置换+三尖瓣成手术,出院诊断为风湿性二尖瓣狭窄、风湿性主动脉瓣关闭不全等。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赔决定。另查明,原告往有胃炎病史,风心病史20年,2011年2月28日,胶南市滨海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患有风湿性心脏病等疾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病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二)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主张,在投保书中的健康告知中,被告曾经询问原告在一年内是否有住院手术、是否患有风湿性心脏病等,原告均回答“否”,原告在投保前在明知患有风湿性心脏病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拒绝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个人寿险投保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投保书投保人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投保书的第2页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确认该页是否是签订合同时的文本;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向被告业务员说明了患病情况并经被告同意到胶南市中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合格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该项业务被告方的经办人王邦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的投保经过并申请王邦美出庭作证。投保经过载明:“我去于世芬家做业务时,丁效礼说于世芬去医院检查过心脏有点不好,我问严重吗?于世芬说不严重,然后我又咨询保险公司,公司说保额十万元必须到医院体检,如果医院体检合格就能投保,不合格便不能投保。后来被保险人于世芬到胶南中医院体检合格,才取得投保资格”。王邦美出庭证实,其是被告的业务员,也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认可投保经过系其手写;其与原告系邻村,为了拓展业务,证人经常到原告所在的村庄了解有无投保意向的人员,原告刚开始不想投保,经多次做工作,才有投保意向,于是就带着投保单到原告家中,但对投保单中关于健康告知书中的内容没有逐项询问,只是笼统问了原告有无病史,原告说心脏不好,证人就告知保险公司会进行体检,问完后,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字,后来证人和被告内勤人员以及原告到胶南市中医院进行体检,体检通过后才投保的。被告认可证人系其业务员,但认为证人在代理人报告书中报告其不知道原告有心慌或者心脏方面的就医情况,与证人的上述陈述不一致,代理人报告书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投保经过的落实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前,效力应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体检也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为证明该主张,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的代理人报告书。报告书记载“你是否听说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心慌、胸闷、胸痛、气喘等异常症状或因心脏、脑血管疾病就医的情况?”,证人回答“否”。庭审中王邦美对报告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原告投保时问过原告有无病史,有无住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合同,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是否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通过庭审已经查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是事实,根据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没有对投保单中关于健康告知书中的内容逐项询问,只是笼统问了原告有无病史,原告说心脏不好,显然投保人已经对该项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被告关于原告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证人庭审中陈述与代理人报告书证人所作陈述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庭时所作的不利于被告的证人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依法应予以采纳。同时在投保人与被告正式签订保险合同前,被告的工作人员领投保人到医院进行了查体,体检合格,被告在如此谨慎的情况下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在投保人因患病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再以投保人没如实告知心脏病史而拒赔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是不公平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以投保人于世芬隐瞒心脏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带病投保为由,不支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拒赔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要求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3.4条第二款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于世芬保险金109020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行:XXXXXX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2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