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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4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光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多次在遂宁市城区内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贩卖给谭某3次共600元1.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杜某某2次共200元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2次共200元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2次共300元约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2次共300元约1.4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挡获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17克。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贩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没有贩卖给杜某某和刘某,只贩卖给杨某一次,对黄某某那次是帮“猴子”送货,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朱光文同意李某对指控事实辩解并认为李某系初犯,自己也要吸毒,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多次在遂宁市城区内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贩卖给谭某3次共600元1.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杜某某1次共100元约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2次共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1次共200元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在被告人李某协助下,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谭某抓获并于2015年1月22日对谭某移送审查起诉。综上,被告人李某向谭某、杜某某、黄某某、刘某4人贩卖毒品7次,共计甲基苯丙胺约1.5克。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挡获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1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李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搜查证,证实2014年10月23日民警对李某住所依法进行搜查。4、2015年2月27日的情况说明及2014年10月24日的挡获说明,证实李某的到案经过及其供述贩卖毒品给谭某、杨某等人吸食。同时证实杨某对李某户籍照片无法辨认,后因杨某无法查找,故未对李某作出辨认。5、被告人李某的立功材料、公安机关的办案情况说明及对谭某的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对谭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6、181xx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李某的181xx号码与谭某189xx于2014年9-10月多次通话记录;与杜某某159xx于2014年7-10月多次通话记录;与黄某某134xx于2014年2月-10月多次通话记录;与刘某187xx于2014年2月-8月多次通话记录。7、扣押清单,证实在李某处扣押电子秤、冰毒疑似物等物品。(二)证人证言1、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李某买300元冰毒,到滨江路玻璃塔找到李某买了大概0.6克,给了300元;2014年国庆期间一天下午,给李某打电话,买了200元大概0.6克冰毒;2014年国庆前一周上午,其打电话给李某在自己家买了100元约0.2克冰毒。2、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号左右下午,其打电话给“鑫姐”要买100元的冰毒,后在界福桥和盐关街交界处报亭那里李某坐出租车来给了一个烟盒,递给她100元,后来自己回家把烟盒里的冰毒吸食了,有0.1克。3、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左右,其给李某打电话,在渠河路石油运输队门口李某处买了100元的冰毒,后和刘某吸食了,具体多少克不知道。印象比较深刻是2013年夏天,其给李某打电话送到北兴街,后由谭某送了100元的冰毒过来。4、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晚上,其和杰娃子、黄某某在杰娃子家里耍,喝了酒想吃毒品,问杰娃子李某的电话后,给李某打电话送200元冰毒过来,半小时后,李某就送了200元冰毒过来就离开了,杰娃子把200元钱给了李某。(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卖过几次毒品给谭某,但记得清楚的只有三次,第一次在2014年9月初,谭某给其打电话要买100元冰毒,随后其坐车将100元0.2克冰毒送到谭某家里,谭某给了其100元;第二次2014年10月几号,谭某给其打电话要买200元冰毒,随后坐车将200元0.4克冰毒送到谭某家里;第三次2014年10月10日左右一天,谭某给其打电话买冰毒,其说没得了,但可以帮到调货,叫一个叫旭娃子的朋友在外面买了200元1克冰毒,然后其送到谭某家里,收了200元,还给其10元车费。同时供述,在2012年底卖过几次毒品给黄某某和杨某,当时是帮一个叫猴子的朋友卖,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其电话1819016****是从2012年底开始用的,黄某某和杨某2012年底买毒品时,用的1510811****。另供述其认识刘某和杜某某,但没有卖过毒品给他们,其自己也要吸食毒品。(四)遂宁市公安局理化鉴定书、称量报告,证实在李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7克。(五)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李某、谭某、杜某某、黄某某、刘某、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尿检阳性。(六)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谭某、杜某某、黄某某、刘某均辨认出李某是贩卖毒品的人。(七)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李某住处查获电子秤、吸毒工具及冰毒疑似物等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给杨某的事实,经查,只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贩卖过毒品给杨某及杨某从一个叫“美女”那里买了三次毒品等,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另指控贩卖毒品给杜某某2次、刘某2次的事实,经查,虽然被告人否认该两项指控,但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给杜某某1次、刘某1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