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韦某、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潘某,韦某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2003年9月3日因犯抢劫、盗窃、脱逃罪被广东省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姚,农民。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潘某、韦某姚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潘某、韦某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潘某、韦某姚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镇某村民委某村,将叶某停放在自家院内屋檐下的1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和1辆鑫源牌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2辆摩托车价格11707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潘某、韦某姚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潘某、韦某姚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韦某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本案盗窃。被告人潘某、韦某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潘某、韦某姚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镇某村民委某村,将叶某停放在自家院内屋檐下的1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和1辆鑫源牌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他人,得款花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格4876元、三轮摩托车价格6831元。潘某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韦某姚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韦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潘某已赔偿叶某经济损失5000元,韦某姚已赔偿叶某经济损失2000元,叶某已谅解潘某、韦某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叶某于2014年9月13日20时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2)查处经过、投案说明,证实潘某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韦某姚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韦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辨认相片人员信息,证实潘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韦某、韦某姚系其盗窃的同伙,韦某姚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韦某、潘某系其盗窃的同伙。(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某、韦某姚归案后分别带公安民警到作案现场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某镇某村民委某村叶某家院内屋檐下。2、证人证言黄某联、覃某萍均证实,2014年4月份,叶某在自家院内屋檐下被人盗走1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和1辆三轮摩托车。樊某捐证实,2014年9月份的某一天下午,叶某的弟弟叶雄到其家后即打电话叫韦某姚来其家。韦某姚来到其家后,叶雄便问他什么时候赔偷叶某摩托车的钱,韦某姚讲尽快找钱来赔。韦某姚走后,其问叶雄喊韦某姚赔多少钱,叶雄讲喊韦某姚赔2000元。3、被害人陈述叶某陈述,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停放在自家院内屋檐下的1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和1辆鑫源牌150型三轮摩托车被人盗走,后经调查了解,发现是被韦某、潘某、韦某姚盗走。潘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韦某姚已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其已谅解潘某、韦某姚。4、被告人供述韦某辩解其没有参与上述盗窃。潘某、韦某姚均供述,2014年4月21日2时许,其二人伙同韦某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某镇某村民委某村叶某家院内,将叶某家停放在院内屋檐下的1辆二轮摩托车和1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他人,得款花光。后被叶某调查发现,其二人即与叶某协商赔偿,并取得叶某的谅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格4876元、三轮摩托车价格683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认定被告人韦某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潘某、韦某姚的供述及辨认,且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韦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潘某、韦某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潘某、韦某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潘某、韦某姚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韦某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韦某姚赔偿叶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姚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潘某、韦某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韦某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四、责令被告人韦某、潘某、韦某姚退赔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4707元。上述未缴纳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蒙柳明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