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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余冬平与曾宪平、曾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9号原告余冬平,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余秋芸,女,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武平县。被告曾宪平,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教师,住武平县。被告曾宝香,女,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冬平与被告曾宪平、曾宝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冬平的委托代理人余秋芸、被告曾宝香的委托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冬平诉称,被告曾宪平、曾宝香原系夫妻,2012年12月13日,被告曾宪平以经营茶叶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各8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二年,期间,被告曾宪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宪平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曾宪平、曾宝香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曾宝香辩称,被告曾宪平向原告余冬平借款各80000元并不知情,2014年12月16日,夫妻离婚协议明确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夫妻各自名义对外债务各自承担,应该属于被告曾宪平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余冬平要求被告曾宝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宪平未作答辩。另查明,被告曾宪平、曾宝香于2014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夫妻各自名义对外债务各自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2月13日,被告曾宪平出具给原告余冬平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曾宪平已取得原告借款80000元。该借条中还载明: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借款期限二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宪平、曾宝香于2014年12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因被告曾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的主张密切关联。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曾宪平以经营茶叶店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曾宪平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曾宪平、曾宝香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曾宪平、曾宝香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夫妻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曾宝香提出夫妻离婚时,协议书明确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夫妻各自名义对外债务各自承担,应该属于被告曾宪平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余冬平要求被告曾宝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宪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平、曾宝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余冬平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曾宪平、曾宝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发禄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