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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与李×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史×,李×1,李×2,李×3,刘×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84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桂生(马×之父),1959年3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女,1949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65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女,1988年8月24出生。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钧锐,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马×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之委托代理人马桂生,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李×1、李×2、李×3、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钧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马×诉至原审法院称:李×2是我的前妻,李×1、刘×系李×2的父母。2010年6月1日,我与李×2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期间,李×1家居住的×村宅院被拆迁,我与李×2离婚时未分割拆迁时属于我的40平方米回迁楼,故起诉要求李×1、李×2、李×3、史×、刘×给付我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拆迁40平方米的回迁楼;诉讼费由对方负担。李×2、李×3、李×1、刘×、史×辩称:签订拆迁协议时,协议中的安置人不包括马×,安置回迁房没有马×的40平方米,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与刘×系夫妻关系,李×2、李×3系李×1、刘×夫妇之女,史×系李×1之母。马×与李×2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3至今未婚。李×1一家原居住在房山区×村。2010年李×1一家的宅院被拆迁,并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分别为李×1、李×3。2010年5月24日,李×3与房山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高教园区建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二人,回迁建筑面积80平方米。2014年9月2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该协议拆迁人口二人为李×3、李×2。2011年4月28日,李×1与×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三人,回迁建筑面积120平方米。2014年9月2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该份协议中拆迁人口三人为李×1、刘×和史×。李×2、李×3、李×1、刘×和史×作为拆迁安置人已经取得安置房屋并已经入住。在(2012)房民初字第07884号李×2诉马×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前往×村委会调查马×能否享受回迁安置房屋一事,该村委会称交付房屋是因为马×符合本村入赘条件,对其进行照顾,但离婚后马×户口未迁入该村,不是该村村民,即使结婚时预留了面积,也不能给其房屋待遇,但没有明确答复李×1一家拆迁马×是否属于回迁被安置人口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再次向×村委会核实马×是否属于回迁被安置人口问题,该村委会称签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就有其回迁安置面积,因2012年8月20日法院调查时村里没有拆迁补偿协议,当时不清楚马×是不是回迁安置人口;李×2与马×结婚后,曾提交过户口本、结婚证要求享受4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面积,但审核没有通过。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是否属于李×1一家拆迁的回迁被安置人口。现马×主张其为回迁被安置人口,应享有4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面积,但其提交的2012年8月20日谈话笔录村委会并未明确回答这一问题。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拆迁人为李×3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人口二人为李×3、李×2,被拆迁人为李×1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人口三人为李×1、刘×和史×,马×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1家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其回迁安置面积,故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在离婚案件中,×村的村书记李涛的谈话笔录明确了有我的40平米回迁楼,但村里认为只要离婚,村里就把房子收回去了,我认为村里没有权利收回;本案中,×村委会接受法院调查时又称我的40平米回迁安置面积审核没有通过,变成没有我的了,×村委会的证词明显前后矛盾。×村委会与李×2一家有利害关系,我不认可×村委会的答复。第二,我和李×2离婚开庭时,李×2本人也说有我的安置面积,只是因为离婚,大队给收回去了。第三,先拆迁,我与李×2后结婚,凭结婚证照顾了40平米,所以我的40平米不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体现,拆迁补偿协议中是没有马×,但是既然结婚时大队说回迁40平米是照顾我的,那除了拆迁补偿协议是否还有其他补充协议载明了照顾我的平米数也未可知,只是我无法调取到相关证据。李×2等人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从拆迁补偿协议、回迁楼认购书和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我家的回迁人口为5人,不包括马×。第二,村委会的答复是属实的,当时是说拆迁前取得结婚证的如果符合安置人口范围,经拆迁相关部门审核通过了就能认定,但必须提供户籍所在地两级政府提供的无房证明才可以,并不是只要有结婚证就照顾40平米回迁面积。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回迁房时,对于实际回迁面积高于应回迁面积的部分,马×并未出钱。另,马×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办事处调取“马×与李×2婚姻关系,国家照顾的40平方米回迁楼,×村向上级报的婚姻分楼协议”及“拆迁协议的甲方,单位有马×40平方米的补偿协议”以及“史×小西庄20号楼2单元102室拆迁协议”。经本院联系,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办事处告知其处存档材料中没有所谓马×的40平米补偿协议或者有关国家照顾40平米回迁楼的婚姻分楼协议,无法向法院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马×提交的证明、离婚案件谈话笔录,李×1、李×3分别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楼认购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主张李×1家居住的×村宅院被拆迁后,在回迁时有属于其的40平米回迁楼。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份拆迁协议签署于马×与李×2结婚以前,第二份拆迁协议签署于马×与李×2婚后,×村委会作为拆迁协议的甲方和回迁楼认购书的甲方出具了证明,说明两份拆迁协议的安置人口均不包括马×。二审中,马×又主张其40平米回迁房并未体现在这两份拆迁协议中,应该有其他的补充协议载明因婚姻关系照顾其40平米,只是其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对此问题,×村委会作为该村拆迁的甲方对于该村拆迁及回迁事项掌握相关材料,该村委会在原审审理中曾出具一份证明说明马×不是其村的村民,没有享受40平米回迁房待遇;并且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办事处亦告知其处存档材料中没有所谓马×的40平米补偿协议或者有关马×的国家照顾40平米回迁楼的婚姻分楼协议,故马×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马×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