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人员。2008年6月13日因散发“法轮功”传单被布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2月11日被西昌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9月24日因散发“法轮功”传单被布拖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2008年7月13日因非法聚集修炼“法轮功”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2月11日被西昌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时雨,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时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准备从西昌带到资阳老家进行传播。当晚20时许,当二人在西昌火车站欲乘T8870次列车时,在该站验证口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二人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法轮功”宣传品3070份(其中:宣传资料2958份,光盘112张)、设备器材2台。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报告书、证人李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音像、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存在瑕疵;2、二被告人系犯罪预备;3、二被告人携带的宣传品并非其制作,系从犯;4、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在西昌火车站欲乘T8870次列车到成都,在该站验证口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二人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法轮功”宣传资料2535份;书籍,刊物159册;光盘110张;其他“法轮功”宣传品254份;设备器材2台。二被告人准备将这些宣传品向亲朋好友传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16日,派出所民警在西昌车站验证口挡获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并从其携带的行李箱里发现了大量“法轮功”宣传品。2.西昌铁路公安处国家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及设备依法予以���押的事实。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对被告人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进行了现场拍照,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持有的T8870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二被告人欲前往成都的事实。5.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音像、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及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501)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处查获的宣传资料2535份;书籍,刊物159册;光盘110张;其他“法轮功”宣传品254份及设备器材中的文本、视频等与“法轮功”有关。6.布拖县公安局布公(行)处决字(2008)15号、布公(国)决字(2005)第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西昌市公安局西公(局)决字(2008)第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曾因修炼“法轮功”、散发“法轮功”传单受过行政处罚。7.西昌铁路公安处国家安全保卫支队下载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曾因修炼“法轮功”被行政处罚,并从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发现部分“法轮功”宣传品。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曾因修炼“法轮功”被行政处罚。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杨某某同其妻李某某在西昌火车站欲乘T8870次列车到成都,转车回资阳老家,在验证口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法轮功”宣传品若干。杨某某准备将这些资料带回老家,散发给亲戚朋友。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李某某同其夫杨某某在西昌火车站欲乘T8870次列车到成都,转车回资阳老家,在该站验证口被公安人员挡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法轮功”宣传品若干。李某某准备将这些资料带回资阳、安岳等地,散发给亲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携带“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准备进行传播,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系共同犯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即被当场抓获,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以对其��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音像、视听资料检验报告书存在瑕疵及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曾因修炼“法轮功”、散发“法轮功”传单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法律实施,打击邪教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三、本案扣押的“法轮功”宣传资料2535份;书籍,刊物159册;光盘110张;其他“法轮功”宣传品254份及设备器材2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宾 伟代理审判员 宋 涛代理审判员 马恒夫二〇一五���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银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