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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薛继苓与张末霞、杨万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继苓,张末霞,杨万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薛继苓,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末霞,农民。被告杨万征,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薛继苓��被告张末霞、杨万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继苓的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末霞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杨万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继苓诉称,2014年杨长宝(已去世)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地毯用毛纱,每次赊购杨长宝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共计拖欠原告毛纱款26075元。2015年1月杨长宝去世,其妻张末霞、其子杨万征作为法定继承人应承担杨长宝生前所欠债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毛纱款26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三张,以证明被告拖欠毛纱款的事实。2、出库单一张,以证明毛纱线单价的事实。被告张末霞辩称,地毯厂都是由其丈夫杨长宝负责经营,自己很少参与管理,故不了解该债务的详细情况。被告杨万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继苓经营地毯制作生意,杨长宝生前亦从事该生意,因业务需要双方于2013年建立业务往来,杨长宝多次在原告处采购地毯用毛纱线。双方进行交易时,若不能即时结款,则由杨长宝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共提交欠条三张: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的欠条,毛纱价款12175元,此欠条于2014年7月28日备注增加3175元,合计15350元;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的欠条,毛纱价款4725元;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的欠条,毛纱重量400斤。关于总额为15350元的欠条,原告解释杨长宝于2014年7月28日又拉走了价值3175元的毛纱线,未另写欠条,由杨长宝在该欠条上亲笔添加了此次交易的金额3175元,两次交易合计15350元;400斤毛纱线的价款,原告主张以市场价格15元/斤核算,价款6000元。另查明,杨长宝于2015年1月因故去世,被告张末霞系其妻,被告杨万征系其子。庭审中,对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告认为张末霞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杨万征应在继承杨长宝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杨长宝存在毛纱线买卖行为。杨长宝购买原告的毛纱线后,在未能及时付款的情况下,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总额15350元的欠条,因后注的3175元没有杨长宝的签名,本院无法确认其客观性,故对该欠条后注的3175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400斤的毛纱线价款6000元,本院认为在未标明金额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依照市场价格核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价款总额为22900元(12175+4725+6000)。杨长宝本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但直至2015年1月因故去世时,该债务仍未清偿。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末霞系杨长宝之妻,应对其丈夫所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杨万征在继承其父杨长宝遗产的同时,应对其父所负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予以清偿。被告张末霞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杨万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末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薛继苓毛纱款22900元。二、被告杨万征在继承杨长宝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末霞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