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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新疆金络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络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3号原告:新疆金络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赫新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2868167-5,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女。原告新疆金络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络源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络源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瑞,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络源汽车服务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新A×××××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4730.7元的。2014年10月12日,原告车辆在五家渠102团电厂内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后原告车辆在被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总计花费18725元。修理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理赔资料,但被告却以原告车辆举升状态行驶造成翻车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并在2014年12月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187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新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但经我公司核实,原告的车辆是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车辆自翻的。在自卸车操作规范中是禁止举升状态下行驶,原告的车辆在举升状态行驶,增加风险,因此导致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络源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新A×××××号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0000元。2014年10月12日,新A×××××号车在五家渠市102电厂卸货,在将车辆举升后前后行驶晃动车辆卸货时,造成车辆自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理赔中心查勘了现场,并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依据保单的特别约定,该车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本公司概不负责。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但在保单的“特别约定”处,没有任何文字内容。后原告金络源汽车服务公司自行修理了车辆。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87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材料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修理费2600元、材料费14325元、吊装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725元。被告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另查明,在保险单重要提示处第4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金络源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依据保单的特别约定,该车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本公司概不负责”,对原告申请予以拒赔,但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却没有任何文字内容,故被告《拒赔通知书》中所载明的拒赔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有关“原告车辆在举升状态下行驶属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辩解理由,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和《保险单》重要提示处第4条的内容看,均列举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但却不包括车辆在举升状态下行驶的情形。故被告以此为由予以拒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理费用的问题,原告为此提供了修理费、材料费、吊装费的发票,证明支付了修理费及材料费16925元,吊装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925元维修费和1800元车辆吊装费,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向原告金络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金络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8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2元,减半收取134.06元,原告新疆金络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理赔款一并支付予原告新疆金络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