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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蔡党文抢夺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党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党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3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党文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蔡党文去到东莞市东城区花园大街吉之岛麦当劳门口伺机作案,见被害人蒋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净重7.35克,价值2182.95元)途经此处,遂尾随蒋,趁蒋不备,从后抢走黄金项链。得手后,蔡即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城区堑头何屋塘塘头三街二巷1号出租屋将蔡党文人赃并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蔡党文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珠宝首饰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原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蔡党文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党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党文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党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党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党文在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党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