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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康某犯污染���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打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永寿,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盛永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至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康某受张夏娟(另案处理)雇佣,到其开办在本县楚门镇中山工业园国美宾馆隔壁的无证电镀厂担任管理人员,负责产品的收发货及记录工人上下班和加班情况、控制电镀进出槽时间、代发工资等工作。同时,张夏娟还雇佣了王某等多名工人在该无证电镀厂负责除油和产品清洗工作,在产品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地面直接排放至外环境。被告人康某明知上述情况也未予制止,直至2014年10月23日被环保部门当场查获。经抽样检测,该无证电镀厂外排口水样铜含量为16.3mg/L(排放标准为0.5mg/L,下同)、锌含量为139mg/L(排放标准为1.5mg/L,下同),镍含量为420mg/L(排放标准为0.5mg/L,下同);外环境水沟水样铜含量为4.05mg/L,锌含量为11mg/L,镍含量为76.2mg/L;后门水沟水样锌含量为9.52mg/L,镍含量为96.8mg/L。即废水中铜、锌、镍含量均超标准三倍以上,且该检测结果业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同意认可。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到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派出所投案自首。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以判处。随案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证明、玉环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笔记本、销货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康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玉环县环境监测站既是采样方,也是委托检测方,因此该监测报告没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苏某、蔡某的证言,玉环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认可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自首证明,扣押清单,笔记本,销货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关于玉环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没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监测报告系玉环县环境监测站依法作出,且有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意见,系合法有效,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藐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