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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飞与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陈飞,温州瓯海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冷传武,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6号科技创业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蔡广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翰,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陈飞与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发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传武,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垫资为被告承建位于聊城市开发区长江路东外环路西的厂房等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建筑标的、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563187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2563187元,该工程款要求在拍卖、变卖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没有任何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陈飞;工程名称: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地点:聊城开发区长江路东外环路西;工程简况:占地144.6亩,建筑面积136000㎡;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括土建、安装、消防、装饰、园区内的管网、绿化、道路及其它附属工程;合同工期暂定720日历天,自开工之日起算,进场时间以进场通知书为准,正式开工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日期为准;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壹亿陆仟万元人民币(以竣工结算为准);合同价款结算及调整:本工程定额执行依据为《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版)》、《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版)》、《山东省园林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版)》、《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3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2008年版)》、《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2008年版)》、《山东省园林工程价目表(2008年版)》、《山东省市政工程价目表(2008年版)》。总承包范围内的各单项工程均按上述定额所属类别标准取费全额计取,不下浮;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聊城市建委定额站的信息价执行,信息价中缺项的材料,双方按市场价定价;定额人工工资调整为67元/工日,人工工资在本合同期内随政策性增加而调整;本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依据为正式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有关签证;工程款支付:第一次付款时间为进场开工之日起至六个月施工期止,完成工程产值不低于5000万元,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已完成工程量计价的80%,如资金提前到位,应根据承包方完成工程量的80%提前支付。所有垫资部分的工程款,发包方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付给承包方,每月一结,双方签字认可,依此类推,直至付款到位为止;自开工后,每月汇报已完工程量计价,第一次付款之后每月25日由承包方上报工程量,发包方在次月5日前完成审核并支付当月工程量计价的80%的工程款;单幢、单体楼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决算审核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决算总价95%,其他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退还50%的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退还30%的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七天内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工程结算和审计:发包方应在收到承包方递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书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结算审计工作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在承包方递交结算书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因发包方原因未完成决算审核工作的,视为认可报送的决算价格,并以此作为合同总价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承包方原因未完成决算审核工作的,产生的二次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如双方对决算造价存在异议,发包方则对无异议部分造价按95%先于支付,有异议部分双方另行尽快完成核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开工建设,建设的项目主要包括厂区道路、大门、院内围墙及零星工程、板房、铁大门及工棚、塔吊基础工程、5-1号公寓楼CFG桩、5-2号公寓楼CFG桩,至2013年6、7月份,因被告手续一直未审批,资金不到位,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开始陆续停工,被告虽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无异议,但一直未支付工程价款。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563187元,但工程结算清单上仅有被告的公章,无原告的签名及手印,结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聊恒大会基鉴字(2015)第01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施工申请人以完工程量造价具体数额如下:1、厂区道路工程造价为399154.85元;2、大门工程造价为204370.19元;3、院内围墙及零星工程造价为82762.06元;4、板房工程造价为402759.20元;5、铁大门及工棚工程造价为11836.40元;6、塔吊基础工程造价为62006.52元;7、5-1号公寓楼CFG桩工程造价为480511.78元;8、5-2号公寓楼CFG桩工程造价为463136.25元;9、5-1-2号公寓楼CFG桩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22400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为2128936.2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清单、工程联系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上述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对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质量无异议,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单上仅有被告的公章,没有原告的签名,且结算标准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经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工程价款合计为2128936.25元,与结算清单的结算价款减少434250.75(2563187元﹣2128936.25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28936.25元。原告的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工程款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是工程款这一主债权的附属权利。工程款的合法存在决定优先权是否存在。因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债务是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即相互返还。只是由于建筑工程是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产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物化了的建筑材料和人工已经无法返还,只能折价或拍卖补偿。在法律性质上,折价或拍卖补偿款已经不属于合同法中的工程款。工程款的债权已经不存在,其附属的优先权当然一并不存在。故原告诉求在涉案工程拍卖或者折价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飞工程款2128936.25元。二、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5元,由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3830元,原告陈飞承担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守田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孙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