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潍城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2日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姚家坡子村李某(女,1940年6月26日生)家门口,被告人王某因房产纠纷与李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李某推倒在地,致李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以上。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400.2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方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赔偿款10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一份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并申请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亦为达成调解协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潍)公(奎)鉴(伤)字(2014)W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L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的规定,其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依据被害人的就医病历依法作出,形式合法,推断有据,结论合理。故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计算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燚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