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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柏甫龙与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甫龙,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柏甫龙。被告夏俊。原告柏甫龙诉被告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柏甫龙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俊出具借据1份,借据记载:“今借到柏甫龙金额叁万元整(¥30000),说明三个月归还,今借人夏俊,2014年1月5日”。原告柏甫龙当庭陈述借款经过为:被告夏俊跟原告儿子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当天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上述借据,并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夏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夏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柏甫龙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