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邱京云、罗某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京云,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京云,曾用名邱景云,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京云、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胜、代理检察员闫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京云、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8日15时30分许,在高唐县鱼邱湖街道南五里铺村建筑工地上,被告人邱京云、罗某某及邱某某因塔吊碰撞一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邱京云、罗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某鼻部打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邱京云、罗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京云、罗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京云、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证明、本院(2008)高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邱京云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冯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4)4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邱京云、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鲁P8K7**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唐县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通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京QFK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3061号检验报告、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京云、罗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邱京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对其所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邱京云、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京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京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