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玉梅诉李运玲、王晓梅、贺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李运玲,王晓梅,贺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215号原告:李玉梅,女,1957年4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退休工人,现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李运玲,女,1960年5月7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现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王晓梅,女,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职工,现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贺继峰,男,1951年8月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公务员,现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李玉梅诉被告李运玲、王晓梅、贺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梅、被告李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梅、贺继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运玲由贺继峰、王晓梅担保向原告李玉梅借款人民币现金12.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时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以他们没花着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运玲辩称:借款本金是10万元,2013年借的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4.2万元是本金10万元的利息,我已经偿还了2万元的利息,是2014年还的。被告王晓梅、贺继峰未出庭进行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梅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运玲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担保人为王晓梅、贺继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2、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运玲向原告借款4.2万元,担保人为王晓梅、贺继峰。被告李运玲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李运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建行转账凭条一份。证实被告李运玲给徐长祯转账2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原告李玉梅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确实还了2万元。被告王晓梅、贺继峰未出庭进行质证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运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被告李运玲通过案外人徐长祯向原告李玉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3分。逾期,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约定将2013年至2014年8月16日本金10万元的利息4.2万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两张。其中一张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李运玲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捺印,被告贺继峰、王晓梅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另一张借条约定借款4.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李运玲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捺印,被告贺继峰、王晓梅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运玲通过案外人徐长祯向原告李玉梅偿还了4.2万元利息中的2万元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013年原告李玉梅交付被告李运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结算后被告李运玲欠原告利息4.2万元,该4.2万元利息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2万元及月利率3%的利息,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万元利息所产生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10万元借条中,被告王晓梅、贺继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约定“如果借款到期借款人没有还清借款,担保人用自己的全部退休工资及自己全部财产偿还”,属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被告王晓梅、贺继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4.2万元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晓梅、贺继峰对诉争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及以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玉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玉梅2014年8月16日前10万元本金的利息2.2万元;二、被告贺继峰、王晓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130元,由被告李运玲、贺继峰、王晓梅共同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