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安平与李霞云、雷佳怡、雷欣怡、雷才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安平,李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6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安平,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李霞云,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鹏翔,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周安平因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浏执裁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达成之日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应恢复执行。因此,异议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安平异议。申请复议人周安平称,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执行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擅自将309000元的借款,劝诱周安平仅收取45000元,后在书写调解书的过程中未将权利义务告知,并且隐瞒了李霞云得到因雷建庄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的事实。周安平从未想过要放弃对剩余借款主张的权利,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且调解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请求撤销(2015)浏执裁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周安平诉李霞云、雷佳怡、雷欣怡、雷才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前由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浏未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一、李霞云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周安平欠款309000。二、驳回周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2968元,由李霞云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李霞云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安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周安平与李霞云于2014年5月26日在执行法院达成和解,执行法院制作了执行和解笔录对双方的协议进行了确认,其协议内容为:一、依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李霞云应支付周安平欠款309000元,并负担受理费2968元。现周安平考虑到义务人李霞云的特殊困难,同意由李霞云一次性支付给周安平人民币45000元,周安平自愿放弃对剩余案款266968元的执行。李霞云在支付给周安平45000元后,周安平同意(2014)浏执字第529号执行案件结案,自此,周安平不再要求法院执行,也不再要求李霞云履行剩余债务。二、支付方式。由李霞云于2014年5月26日一次性支给周安平人民币45000元。三、以上协议经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签字生效。执行和解笔录上周安平签字确认。同日,周安平收到李霞云现金45000元,并出具收款证明:“收李霞云肆万伍仟元整,余款本人自愿放弃。”同时在执行法院制作的结案证明中签字确认。执行法院因此对该案做结案处理。2015年1月29日,周安平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浏执裁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周安平异议。周安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根据和解协议、收款证明及执行法院的结案证明,周安平与李霞云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在和解协议、收款证明中,周安平已明确放弃余款的执行,且周安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和解协议的签订存在被胁迫的情形。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执行法院已将该案结案,不应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周安平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斯元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