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19日,汉族,不识字,无前科。住宁强县苍社镇,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宁强县代家坝镇一地摊上购买了三根钢管,2005年9月,何某某用三根钢管制成枪管,和制作的扳机、击锤、枪托等部件装配成一支枪支。2014年3月18日,该枪支被民警从何某某家中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条、证人证言、办案说明、清缴管制器具承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综合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永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