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子琦与李尔东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李×1,李×2,李×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王×1,男,2010年3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伊赛园发廊老板。被告李×1,男,2005年7月16日出生。被告李×2,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李×3,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李×1、李×2、李×3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秀琴、李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被告李×1的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李×2、李×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被告的父亲和母亲在北京市昌平区内自营一家玻璃门窗(无营业执照、无特种执业许可证、违规操作),2014年8月12日,原告被被告带去被告家,被告玩耍工具不慎将原告的手指弄伤,当天去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和治疗(急诊),后在北京昌平区龙华医院做后续治疗,治疗期间原告一直由其父母两个人进行照顾,原告治疗完毕,被告及其监护人不理不问,还因医疗费用问题与原告监护人发生冲突,原告监护人报警(2014年8月29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00元、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2137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822元;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治疗费暂定1万元(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数据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1、李×2、李×3辩称:不同意赔偿,我也没有看见,当时是三个孩子在一起玩,我也没看到具体是哪个伤到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2与李×3系被告李×1的父母。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与被告李×1在李×1家玩耍。在此期间,王×1的右手食指受伤。事发当天,原告王×1的父母王×2、赵×与被告李×2、李×3一起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王×1被诊断为:“××”原告花费医药费2214.75元,其中2114.75元为被告李×2、李×3支付。2014年8月29日,原告母亲王×2及被告李×1母亲李×2同时报警,回龙观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认为属于民事赔偿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解决。2014年8月30日,北京昌平区龙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在家养护壹月。庭审中,被告李×2称是���×1自己到李×1家里找李×1玩。上述事实,有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1称被告李×2将原告手指弄伤,但未能证明被告李×1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三百三十五元,余款三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彩云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