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海净居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邹爱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净居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邹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0234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净居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张军,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爱萍。申请执行人上海净居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爱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连民终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邹爱萍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净居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至的商铺租金共计48072元及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连民终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掌云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