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立与被告孙令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兴立,男,汉族。被告孙令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羽飞,男,汉族。原告王兴立与被告孙令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立、被告孙令福及其代理人姜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立诉称,1997年春天,原告与被告将地块调换,在调换过程中,原告的土地比被告的土地多2.25米,原告找被告要求粮补款并更名,被告不同意,后经兴隆乡司法大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无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至2014年2.25亩土地的粮补款1124.70元,并要求原告将2.25亩土地的粮补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孙令福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认可实际测量后,原告的土地比我们的土地多了0.56亩,在测量后已经给了原告两根垄用来补偿0.56亩,1998年土地调解后这两根垄也登记在原告名下,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兴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兴隆乡兴国村的证明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我2.25亩土地。被告孙令福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孙令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春天,原告王兴立与被告孙令福将地块调换,在调换过程中,原告王兴立的土地比被告孙令福的土地多了0.56亩,在测量后被告孙令福已经给了原告王兴立两根垄用来补偿0.56亩土地。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原、被告之间自愿将自家所有的承包地调换位置,而且调换位置后,被告孔令福已经补偿给原告王兴立0.56亩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王兴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