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韩冬生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受聘于阜南县国祯燃气公司,负责燃气管道项目工程施工及日常耗材看管。2014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韩某甲利用其看管仓库的便利条件,潜入阜南县鹿城镇金港湾小区附近的国祯燃气耗材仓库内,将仓库内的磨光机、燃气安装材料等物品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19元。以上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朱某承包阜南县国祯燃气公司燃气项目施工,雇用韩某甲负责燃气管道项目工程施工及日常耗材看管工作。2014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韩某甲利用其看管仓库的便利条件,潜入阜南县二环路污水处理厂东边的国祯燃气耗材仓库内,次日凌晨其将仓库内的磨光机、燃气热水器、开丝机、铜球阀等燃气管道的管材、零件及安装工具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19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阜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将其盗窃的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朱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物品清单,采购入库单,被盗物品照片,阜南县物价局南价证鉴(2015)18号关于被盗电钻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张某甲、韩某乙、张某乙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