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洪昌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洪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洪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姚洪昌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保险纠纷一案,姚洪昌不服河南省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洪昌,被上诉人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新乡市宏泉运业有限公司为豫G655**货车在中银保险办理了A机动车损失保险、B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D-1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D-1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且特别约定了主险(A、B、D-11、D-12)不计免赔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3年4月30日8时许,在308省道延津县东史庄路口处,姚洪昌乘坐常国防驾驶的豫G655**号、豫G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郝同飞驾驶的豫G82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姚洪昌以及司机常国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延公交认字(2013)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国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郝同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洪昌无责任。后姚洪昌以郝同飞、李志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延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姚洪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94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4453.92元、护理费1050.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人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34288.37元。另外在案件审理中产生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姚洪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姚洪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1232.9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姚洪昌施救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姚洪昌19936.64元(65455.46元×30%+1000元×30%)。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姚洪昌主张损失53627.82元的诉讼请求,中银保险辩称姚洪昌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及被保险人,姚洪昌的主体不适格,但投保人在中银保险为豫G655**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案姚洪昌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豫G655**货车上的乘客,故姚洪昌为适格主体,其有权向中银保险主张保险金,对于中银保险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延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可知,姚洪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共计134288.3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姚洪昌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得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4236.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61232.91元,施救费损失2300元。故对于姚洪昌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损失45818.82元(65455.46元×70%)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姚洪昌主张施救费700元(1000元×70%)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姚洪昌主张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因此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洪昌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姚洪昌主张的损失46518.82元,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洪昌支付损失46518.82元;二、驳回姚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姚洪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超过一审期限六个月;2、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53627.82元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依法支持。中银保险答辩称:一审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的赔偿款已经被凤泉法院冻结,我方暂时不能向姚洪昌支付赔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的审理期限超过六个月,程序有瑕疵。但因该瑕疵并未对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关于姚洪昌主张53627.82元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原审判决中银保险赔偿姚洪昌医疗费等费用46518.82元,但是对于姚洪昌为确定伤情所做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和其他费用没有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姚洪昌的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70元共计187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中银保险承担。姚洪昌要求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中银保险应当支付姚洪昌赔偿款47827.82元(46518.82元+1870元*70%)。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姚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洪昌支付损失46518.82元”;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洪昌支付损失4782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洪昌负担3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