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河元、原审第三人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河元,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32楼32-011室。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元,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开喜,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107国道以南、十二支沟以东、银湖科技以西。法定代表人:麻生浩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红,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河元、原审第三人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黄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喜,原审第三人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3日,黄河元(承租方)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下称小松融资公司)签订1份《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本合同表1中记载的设备(租赁物),承租方从出租方承租租赁物事宜签订本合同……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行使上述权限……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指定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代理店。合同附租赁物件基本信息:挖掘机PC360-7,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393178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41848元,每月20日支付,租赁合同总额1857858元,留购价款837元……合同附件有合同明细表、租赁物明细表及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同日,黄河元(承租方)、小松融资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下称武汉小松公司)还签订1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购买方按照下列及背面所记载的条件订购下列设备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出卖方按本合同向购买方出售买卖标的物。买卖标的物为PC360-7型挖掘机,金额1673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小松融资公司向武汉小松公司购买了合同约定的PC360-7型挖掘机,并交付给黄河元使用。黄河元支付了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393178元,并为挖掘机办理了三年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交纳保险费40152元,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武汉小松公司。武汉小松公司受小松融资公司委托,代行出租人权利、义务。此后,黄河元依约支付了第2、3期的两期租金合计83696元。2012年7月,黄河元以无力支付租金为由,要求与小松融资公司解除合同。武汉小松公司派员工徐波查验了挖掘机情况,并与黄河元进行了协商,徐波告知黄河元该挖掘机估计能卖150万元左右,扣除银行贷款等费用,余30万元左右可还给黄河元,黄河元遂同意由武汉小松公司将挖掘机拖回,徐波于2012年7月20日向黄河元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今收到黄河元PC360-7挖机一台,机身号DZ51291,此收条由客户签定保底销售协议后自动作废。”至此,黄河元已支付合同项下款项总计476874元。武汉小松公司拖回挖掘机后,未与黄河元签订此前约定的保底销售协议。2012年10月23日,武汉小松公司向黄河元邮寄发出《设备收回并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挖掘机评估价格通知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黄河元未依约付款,通知其解除合同收回设备;以及涉案挖掘机评估价为120万元,要求黄河元3日内支付欠付武汉小松公司挖掘机款1460984元,如未支付,第三人将对挖掘机进行处理等。黄河元收到上述邮件后,于2012年10月31日前往武汉小松公司处,但被告知挖掘机已被卖出。黄河元对挖掘机出售价格不予认可,双方遂产生纠纷。2014年8月1日,黄河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松融资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黄河元与小松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黄河元与小松融资公司、武汉小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案当事人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武汉小松公司代理小松融资公司行使、履行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小松融资公司应对武汉小松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黄河元依约取得了租赁物,并支付了首期付款及两期的租金总计476874元。小松融资公司、武汉小松公司辩称,此后因黄河元逾期支付租金而对租赁物进行了回购、转卖。根据小松融资公司、武汉小松公司提供的证据,小松融资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租赁物回收授权委托书》时间均为2012年11月14日,武汉小松公司与小松融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回购)》、《回购价格通知书》、《债权转让书》均未写明签订时间,而武汉小松公司向黄河元发出的《设备评估价值通知书》、《设备回收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即在小松融资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武汉小松公司就已向黄河元发出了小松融资公司尚未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并收回租赁物予以转卖。小松融资公司和武汉小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黄河元,该转让即使存在对黄河元亦不发生效力。且小松融资公司及武汉小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设备收回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2份同单号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中,一份仅写明内件名称为《设备收回并解除合同通知书》,另一份明显不同字迹还添加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小松融资公司及武汉小松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为信。武汉小松公司在尚未合法取得债权、且小松融资公司尚未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了租赁物,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外,武汉小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债权转让及回购向小松融资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小松融资公司及武汉小松公司辩称因黄河元逾期支付租金而进行回购、转卖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黄河元在支付了首期付款及两期的租金总计476874元后,以无能力履行合同为由向小松融资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武汉小松公司派员工徐波查验了租赁物后,由其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收条,第三人将租赁物收回。徐波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武汉小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武汉小松公司在收回租赁物时,对徐波与黄河元协商及出具收条的事实,应当且能够知悉。故武汉小松公司应当对其员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义务系提供并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的义务系支付租金。现承租人以无力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而武汉小松公司也代行出租人权利,收回了租赁物,故双方的行为应视为武汉小松公司同意与黄河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融资租赁合同》自2012年7月20日因武汉小松公司与黄河元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解除后,黄河元不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物应返还出租人,实际已由武汉小松公司代为收回。同时,租赁物的价值,应当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或在双方对租赁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进行处理。而武汉小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也未与黄河元就租赁物价值协商一致即出卖租赁物,应当承担赔偿黄河元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武汉小松公司已出卖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价值事实上不能进行评估。而黄河元管理、使用租赁物的期间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7月20日,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租赁物使用费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租金酌定每月使用费为41848元,黄河元应当向小松融资公司支付4个月的租赁物使用费合计167392元。鉴于黄河元在此期间已向小松融资公司支付租金总计476874元,小松融资公司应当向黄河元返还309482元。根据武汉小松公司员工徐波口头承诺,挖掘机回收可卖150万元左右,而武汉小松公司辩称其卖价为128万元的事实,可以判定涉案挖掘机可售价格应当高于武汉小松公司实际出售的价格,对于涉案挖掘机价值不能评估的责任在小松融资公司及武汉小松公司。因此,黄河元诉请小松融资公司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武汉小松公司在未取得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出卖租赁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其系受小松融资公司的委托而代行出租人权利,黄河元现选择要求小松融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小松融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河元经济损失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黄河元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小松融资公司负担。上诉人小松融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河元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融资租赁合同系小松融资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依约单方解除,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其一,徐波系武汉小松公司债权部员工,其既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也没有得到代表武汉小松公司或小松融资公司与黄河元协商解除合同的授权,徐波前往设备现场的目的是查验租赁物的情况以便及时收回,避免扩大损失,其无权代表两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二,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第20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只是为避免损失扩大的手段之一,并不代表同意承租人解除合同;其三,由于黄河元经营显著恶化,武汉小松公司依合同约定代表小松融资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黄河元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融资租赁合同应于该月解除。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武汉小松公司有权代理小松融资公司行使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武汉小松公司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出卖租赁物的行为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小松融资公司提供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回购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也表明对武汉小松公司上述行为的认可或追认。3、徐波口头承诺挖掘机价值150万元仅是其在没有任何评估方法的情况下,以经验作出的推断,不具备法律效力;涉案挖掘机经武汉小松公司专业人员评估价格为120万元,实际系以128万元销售,高于评估价格,即使涉案挖掘机的指导价为150万元,该销售价格也不能视为明细不合理的低价。4、原审法院参照租金计算使用费并要求小松融资公司退款3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黄河元,其应当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被上诉人黄河元答辩称:1、武汉小松公司员工徐波受指派处理并拖回挖掘机的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融资租赁合同应系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协议解除。2、武汉小松公司擅自处分挖掘机的行为,违反双方需签订保底销售条款的约定,侵害了黄河元的合法权益,应进行赔偿。3、黄河元仅使用挖掘机不到912小时,按照小松融资公司的计算方法,每使用1小时就要承担800元折旧费,显然是不公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武汉小松公司表示同意小松融资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小松融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1、2012年3月18日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黄河元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租谋利;2、2012年3月22日的收入证明,拟证明黄河元自身经济条件较好;3、2012年3月23日的融资租赁申请书。拟证明黄河元夫妇保证向小松融资公司提供的资料完全属实,并愿意接受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的规定;4、租赁物验收单,拟证明武汉小松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此后应由黄河元分36期向小松融资公司支付租金;5、债权部“债权担当”岗位责权及任职要求,拟证明武汉小松公司没有代表小松融资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武汉小松公司的员工更不享有该权利;6、华中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审法院在另案中对于同类型挖机作出的残值评估报告于认定本案挖机残值有参考价值;7、2012年1月1日的业务协定书(特约代理店),拟证明若发生了回购,则挖机所有权发生第二次转移,武汉小松公司成为挖机所有权人。经庭审质证,黄河元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5、7系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6无原件,真实性存疑,且仅是针对的同类型挖机,并不能针对特定物的价值。经审查,上述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黄河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不能说明本案挖掘机的残值,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7本院将根据黄河元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中武汉小松公司是出卖人,小松融资公司是买受人和出租人,黄河元是承租人。承租期间,黄河元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小松融资公司享有所有权。2012年7月20日,经黄河元提出要求,武汉小松公司员工徐波收回挖掘机,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武汉小松公司代理小松融资公司行使、履行出租方的权利、义务,故武汉小松公司的收回行为是代表小松融资公司与黄河元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此后,黄河元未再承租挖掘机,既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也无需继续支付租金。小松融资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其于2012年10月23日依约单方解除,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黄河元不再负有支付后期租金的义务,小松融资公司可以并已实际收回了租赁物。武汉小松公司的员工徐波于2012年7月20日代表小松融资公司收回挖掘机后向黄河元出具收条,并注明“此收条由客户签定保底销售协议后自动作废”,该约定的性质应属于双方在合同解除后约定的清理条款,亦表明对涉案挖掘机的处分应当事先由黄河元与小松融资公司签定保底销售协议后再行处置。由于武汉小松公司在黄河元与小松融资公司未签定保底销售协议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挖掘机予以出售,而小松融资公司亦明确表示对武汉小松公司出售涉案挖掘机的行为予以追认,故黄河元可以向小松融资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小松融资公司违反约定出售涉案挖掘机存在过错,挖掘机已被销售无法通过评估确认其价值,黄河元与小松融资公司也无法就该此达成一致,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与总租赁期限以及黄河元已付租金等,确定黄河元的损失为270445元(476874元-1857858元÷36期×4期)。黄河元要求小松融资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的30万元高于本院确定的损失,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黄河元的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小松融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二、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河元经济损失270445元;三、驳回黄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周 靖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