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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被告银川安然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525号。负责人张建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安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贾莉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增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大伟,男,1970年5月出生。被告贾莉娣,女,1968年12月出生。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与被告银川安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安然公司)、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安然公司、九天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银行诉称,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向原告分两笔(各500万元)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轮胎,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一笔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第二笔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利率均为月息7.5‰,两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安然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银川安然公司所有的价值827万元轮胎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与被告秦大伟、被告贾莉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秦大伟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景墨家园154号楼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兴庆区字第2012034x**号)用于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贾莉娣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商贸广场3号楼由东向西第六套西南营业房(产权证号:金凤区字第1305**号)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商贸广场3号楼由东向西第六套西北营业房(产权证号:金凤区字第1305**号)用于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方式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22616.93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合计10722616.93元,同时判决被告银川安然公司承担2014年1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出质的质物(价值827万元的轮胎)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秦大伟、被告贾莉娣用于抵押的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上享有优先受偿权【秦大伟抵押房屋位于银川市景墨家园154号楼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兴庆区字第2012034xxx号,贾莉娣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商贸广场3号楼由东向西第六套西南营业房,产权证号金凤区字第130545号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商贸广场3号楼由东向西第六套西北营业房,产权证号金凤区字第130546号】;4、被告九天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借(还)款凭证》一份、《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2013年9月6日原告与银川安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川安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8.1条约定被告九天源公司、银川安然公司、秦大伟、贾莉娣分别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担保义务,合同第16.2条也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已履行完毕相应义务,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借(还)款凭证》一份、《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银川安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8.1条约定被告九天源公司、银川安然公司、秦大伟、贾莉娣分别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担保义务,合同第16.2条也约定本案管辖法院未原告所在地法院;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已履行完毕相应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三、《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其附件各一份、《轮胎库存明细表》十份、《质物清单》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1、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安然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银川安然公司将其所有的价值827万元的轮胎出质给原告,为其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00万元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银川安然公司、九天源公司、案外第三人中国外运宁夏公司签订《商铺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职务交由第三方中国外运宁夏公司进行监管,中国外运宁夏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使监管职务,在中国外运宁夏公司监管期间,职务的最低价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200万元;3、原告与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已签订质押合同,并依法进行动产抵押登记。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三份、房产证三份、他项权利证书三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秦大伟、贾莉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秦大伟提供其名下位于银川市景墨家园154号楼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兴庆区字第2012034x**号,他项权利证书: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319x**号)、被告贾莉娣提供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商贸广场3号楼由东向西第六套西南营业房(产权证号:金凤区字第1305**号,他项权利证书:银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01319x**号)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商贸广场3号楼由东向西第六套西北营业房(产权证号:金凤区字第1305**号,他项权利证书:银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01319x**号)三套房产为银川安然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原告对上述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九天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为被告银川安然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客户欠息表》、《欠息余额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722616.93元,两项合计10722616.9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向原告分两笔(各500万元)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轮胎,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一笔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第二笔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利率均为月息7.5‰,两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安然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银川安然公司所有的价值827万元轮胎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与被告秦大伟、被告贾莉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秦大伟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景墨家园154号楼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兴庆区字第2012034x**号)用于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贾莉娣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商贸广场3号楼由东向西第六套西南营业房(产权证号:金凤区字第1305**号)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商贸广场3号楼由东向西第六套西北营业房(产权证号:金凤区字第1305**号)用于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案外第三人宁夏崴骏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张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方式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并未起诉要求宁夏崴骏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张伟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庭审中自认案外第三人宁夏崴骏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1月22日偿还200万元,冲抵涉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银川安然公司、九天源公司、案外第三人中国外运宁夏公司签订《商铺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银川安然公司出质的质物交由第三方中国外运宁夏公司进行监管,中国外运宁夏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使行事监管职责,在中国外运宁夏公司监管期间,质押物的最低价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价值1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借(还)款凭证》、《还款情况说明》、《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物房产证、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利息清单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川安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九天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秦大伟、贾莉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庭审中自认案外第三人张伟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100万元,2015年1月22日偿还200万元,冲抵涉案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被告下欠借款本金700万元。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应偿还原告宁夏银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722616.93元(2013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产生利息为364909.95元,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产生利息为357706.96元),并偿还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九天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银川安然公司、九天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安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722616.93元(2013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产生利息为364909.95元,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产生利息为357706.96元),并偿还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3)】【(1)从2014年9月21日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执行月息7.5‰上浮50%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利息为428913.87元(2)从2014年10月23日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利率执行月息7.5‰上浮50%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利息为581597.17元(含428913.87元)(3)从2015年1月22日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利率执行利率执行月息7.5‰上浮50%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银川安然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对被告银川安然公司出质的质物(价值827万元的轮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银工商兴二动押2013-017);三、若被告银川安然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对被告秦大伟、被告贾莉娣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秦大伟抵押房屋位于银川市景墨家园154号楼3号营业房,产权证号兴庆区字第2012034121号,他项权利证书: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319x**号】,贾莉娣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商贸广场3号楼由东向西第六套西南营业房【产权证号金凤区字第130545号,他项权利证书:银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013196**号】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商贸广场3号楼由东向西第六套西北营业房【产权证号金凤区字第130546号,他项权利证书:银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01319x**号】;四、若被告银川安然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在最高额2000万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136元,由被告银川安然商贸有限公司、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