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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月晓与胡苏园、朱建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苏园,朱建初,胡月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苏园。委托代理人:胡帅,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成智慧,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晓。委托代理人:韩红艳,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巍,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苏园、朱建初因与被上诉人胡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朱建初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朱建初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上诉人胡苏园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苏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朱建初撤回上诉处理,并准许上诉人胡苏园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由上诉人胡苏园、朱建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