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董曦虎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曦虎,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董曦虎,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曹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董曦虎与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曦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曦虎诉称:我与九方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出借给九方公司30万元,利率按照年息21.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同日,我与九方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九方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东紫昱苑1栋2单元1004室作为转让费用,我依约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11月,九方公司停止支付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九方公司给付我借款本金30万元;九方公司支付我利息2.7万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本案诉讼费用由九方公司负担。九方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董曦虎与九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事项如下:一、董曦虎出借给九方公司30万元,年利率为21.6%,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二、如九方公司逾期支付利息超过15日,董曦虎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九方公司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董曦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主要事项如下:一、九方公司将其有权处分的东紫昱苑1栋2单元1004室以30万元转让给董曦虎;二、如九方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董曦虎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该房地产买卖合同自动生效等内容。随后,董曦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九方公司30万元,九方公司向董曦虎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后,九方公司向董曦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现因九方公司未向董曦虎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致本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董曦虎所提交的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凭证、收据及董曦虎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曦虎与九方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九方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董曦虎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曦虎诉请要求九方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合计5个月的利息2.7万元,因计算有误,在庭审过程中,董曦虎确认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2.7万元。董曦虎与九方公司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九方公司并未将东紫昱苑1栋2单元1004室转让给董曦虎,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现董曦虎诉请要求九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曦虎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7万元,以上合计3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淮北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娇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