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2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工。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偷窃,先后于2007年9月5日、2009年10月15日、2012年4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又因偷窃,于2014年10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甲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传唤)。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0572太湖温泉酒店”员工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的价值人民币2784元的“戴尔”牌15R-5521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占某的价值人民币1595元的“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陈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华硕”牌A53S型笔记本1台、被害人申某的“中兴”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戴尔”牌15R-5521型笔记本电脑、“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华硕”牌A53S型笔记本各1台,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郭某、黎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占某、陈某、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相关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申某的“中兴”牌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