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项传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项传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宝源。被告项传胜。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项传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的二委托代理人、被告项传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5288号开办了“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为果品经营者提供水果集中经营场所。被告项传胜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在“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经营果品,并承诺���在“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长期经营,遵守市场的各项管理规定,被告在《申请书》中还要求原告承诺不收取2013年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及给予被告市场搬迁补偿费60000元,并承诺如违约,则双倍赔偿原告市场搬迁补偿费。后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书》内容如约履行,即不再收取被告2013年的摊位费和管理费,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搬迁补偿费60000元等。但被告没有遵守双方的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搬到了其他的市场进行经营,撤出了原告的市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搬迁补偿费共计120000元;补缴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的管理费31500元、租赁费26250元;返还价格补贴款1140元。被告项传胜辩称,原告是为繁荣其市场才请求被告去其市场经营的,不是被告主动去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签署了《申请书》。被告原在“豪润市场”搞经营,与“豪润市场”签订了四年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是60000元,为了满足到原告市场搞经营的要求,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包括向“豪润市场”已交纳无法退回的租赁费、布置摊位的安置费、在搬迁期间的经营损失等)即《申请书》中的搬迁补偿费6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管理费、价格补贴款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书》中提到的长期经营只是一个时间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确实于2014年9月底撤离了原告的市场,不在原告的市场经营了,但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5288号开办了“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为果品经营者提供水果集中经营场所。被告项传胜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在“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经营果品,并在《申请书》中承诺:1、本人自愿要求到“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长期经营果品;2、本人会严格遵守市场的各项管理规定,承诺长期在此一家市场经营;3、“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承诺2013年度不收取摊位费及管理费,本人要求市场给予搬迁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4、本人如有违约,愿双倍赔偿“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搬迁补偿费;5、本人的果品进入市场后自负盈亏,市场不做任何补偿。后原告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按照被告《申请书》中的内容如约履行,即没有收取被告2013年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并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搬迁补偿费60000元,被告搬到原告的“潍坊亿家安蔬果市场”进行水果经营。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搬到了其他的市场进行经营,撤出了原告的市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搬迁补偿费共计120000元;补缴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的管理费31500元、租赁费26250元;返还价格补贴款1140元。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的管理费31500元、租赁费26250元及返还价格补贴款114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搬迁补偿费共计120000元。还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与“豪润市场”签订的四年租赁合同(租赁费是60000元),予以证实《申请书》中的搬迁补偿费60000元即为原告要求其到其市场经营应承担的相应损失,包括向“豪润市场”已交纳无法退回的租赁费、布置摊位的安置费、在搬迁期间的经营损失等;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对《申请书》中的“长期”经营期限的理解为法律允许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被告理解为原、被告没有书面的租赁协议,属于不定期租赁,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协议,故认为一年就是长期经营。原、被告对此均无其他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被告收到搬迁补偿费60000元的收到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被告提供的其与“豪润市场”签订的四年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书》中载明了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向原告递交《申请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要约;原告收到被告的《申请书》后按照被告《申请书》中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搬迁补偿费60000元并在被告搬到原告的“潍���亿家安蔬果市场”进行水果经营后没有收取被告2013年的摊位费和管理费的行为,视为原告作出了承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对被告称“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辩解,本院认为,书面合同是对应口头合同的一个法律名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并不是口头租赁合同,被告递交的《申请书》载明了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且原告亦作出了承诺并已实际履行,故该《申请书》可视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所以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对《申请书》中的“长期”经营期限的不同理解,引发的法律后果是本案被告在原告市场经营1年零5个多月后去另一市场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长期”是一个宽泛性、相对性的概念,词条解释为长久、持久,对此法律虽没有作出明确的数量界定,但就本案来讲,原告经营果品市场是一个长久性的市场行为,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市场长期租赁经营,原告不但承诺不收取被告2013年的摊位费和管理费,而且还向被告支付了搬迁补偿费60000元,不管对这60000元原、被告做何种解释,但对原告来讲是无偿支付给被告的,其主观目的是吸引被告到原告的市场进行经营,也体现了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期租赁合同长期培育、经营市场的初衷,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所以,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定,被告自愿到原告市场进行长期���赁经营且进行了书面约定,但被告在收到搬迁补偿费60000元后仅在原告市场经营1年零5个多月后去另一市场经营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长期租赁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双倍返还搬迁补偿费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的管理费31500元、租赁费26250元及返还价格补贴款114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再作出处理,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该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传胜双倍返还原告潍坊亿家安置业有限公司搬迁补偿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原告负担1155元,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世林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