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某、刘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盐行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徐芬、周瑞英���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刘某。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海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盐人口计生征字2014—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张某、刘某在未办理再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3日生育一男孩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张某、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计人民币82732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张某、刘某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盐人口计生征字2014―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