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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1208号。法定代表人吴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俊青。上诉人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侣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1542986号“CYBERSKIN”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爱侣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等商品上。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爱侣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65723号《关于第11542986号“CYBERSK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65723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爱侣公司不服第65723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CYBERSKIN”为一种人造皮肤材料,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假肢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材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5723号决定。爱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65723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CYBERSKIN”并非人造皮肤材料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爱侣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1542986,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0类的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理疗设备、口罩、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矫形用物品。商标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11542986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可译为“信息技术的皮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材料材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爱侣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可直译为“计算机网络的皮肤”,与指定商品完全无关。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材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爱侣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已经在美国第10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了“CYBERSKIN”商标,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2014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5723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CYBER”意为“计算机的、网络的”等,“SKIN”意为“皮、皮肤”等,两单词虽各有含义,但组合后形成了新的含义。“CYBERSKIN”是一种人造皮肤材料,可译为“虚拟肤质”,应用于成人玩具等产品。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材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商标评审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能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爱侣公司不服第65723号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下列证据的复印件:1、《英汉大词典》封面及第246页,用以证明该词典中无“CYBERSKIN”一词。2、《实用中级医学词典》封面及第512页。3、《精选英汉医学词汇》封面及第1169页。4、《汉英医学精选词汇》封面及第372页。5、金山翻译网站关于“人造皮肤”的英文翻译。证据2至5用以证明“人造皮肤”另有对应英文,并非对应“CYBERSKIN”。6、《生物材料概论》封面及第364页至366页。7、《聚氨酯医用材料》封面及第206页至207页。8、百度百科关于“人造皮肤”的介绍。证据6至8用以证明人造皮肤材料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无关。证据9、采购单。证据10、发票。证据11、营业执照正副本。证据12、税务登记正副本。证据9至12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在国内外实际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产生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三份证据:1、申请商标档案。2、爱侣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3、关于“CYBERSKIN”网络搜索结果的打印件,其中显示对好搜百科、百度百科等网站中载有以下内容:外文名称“CYBERSKIN”对应的中文名称为“一种人造皮肤材料”;“CYBERSKIN”(一种人造皮肤材料)与市场上现有的其他材料都显著不同,“CYBERSKIN”的发明使今天的产品更柔软。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爱侣公司表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3已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系网络中的编辑词条,不认可其真实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词典中并未收录“CYBERSKIN”一词,但认为词典具有滞后性,应考虑网络中对该词语的解释。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第65723号决定、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由英文“CYBERSKIN”构成,虽然《英汉大词典》中未收录“CYBERSKIN”一词,但词典收录词语一般具有滞后性,社会的变迁和人们对事物认识的变化产生新的词语和含义,逐步使公众熟知,亦会导致词典的修订。故《英汉大词典》中未收录“CYBERSKIN”一词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CYBERSKIN”一词在当今不具有固定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提交了关于“CYBERSKIN”的网络搜索结果打印页,爱侣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其亦认可百度百科中关于“人造皮肤”的介绍。在好搜百科、百度百科等网站的相关内容均载明“CYBERSKIN”为一种人造皮肤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有事实依据。而“CYBERSKIN”为一种人造皮肤材料,申请商标“CYBERSKIN”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假肢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材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6572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爱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