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邓炎美与刘樑城、谢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炎美,刘樑城,谢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邓炎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樑城。被告:谢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42号若耶溪公寓四楼办公房。负责人:周甫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银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炎美与被告刘樑城、谢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刘樑城、被告谢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炎美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樑城驾驶浙G×××××号轿车(乘有原告),途经嵊州市东南路与富豪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被告谢臣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刘樑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樑城及谢臣赔偿原告医疗费43805.98元、护理费10975.50元、误工费2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1422.4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此次事故有三人受伤,其中龚海娣的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赔偿554.7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得赔偿1547.60元。另外被告谢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浙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樑城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臣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1组,证明原告被车辆撞伤后前往医院就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伤后需休息的时间等事实。证据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花费的鉴定费。证据4、交通费发票1大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证据5、嵊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自动退学成为流生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出院记录中载明了原告的职业为学生,故对误工损失不予赔偿。对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对证据5,证明效力不强,即从常理出发学生从学校退学应有学校出具的正规退学手续,例如肄业证书等。被告刘樑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与其无关。证据5,与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谢臣的质证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被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4,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5,系学校出具的证明,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樑城、谢臣及阳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嵊州市职业教育中心的学生,于2012年8月自动退学。2012年9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樑城驾驶浙G×××××号轿车(后排乘有原告及龚海娣),途经嵊州市东南路与富豪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被告谢臣驾驶的浙D×××××号轿车(副驾驶室乘有吕浙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吕浙斌、龚海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樑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浙斌、龚海娣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7天,累计花费医疗费用43525.79元。2014年12月19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所需的伤后误工时限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限为90天,伤后营养时限为9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1、被告谢臣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樑城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12000元事故处理款,被告谢臣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10000元事故处理款,原告已领取了谢臣的10000元款项。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另案中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龚海娣医疗费554.70元,误工费、交通费1547.6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樑城负主要责任,被告谢臣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樑城承担70%的赔付责任,由被告谢臣承担30%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括了伙食费和病例资料复印费,对这些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其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以原告是学生为由要求对误工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退学,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具备了务工的主体资格,即原告已可自主择业参加工作,故因事故造成其需休养而不得参加工作的损失,侵权方应予赔偿,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原告要求按本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过高,本院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酌情支持8000元。对于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可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435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0975.50元(90天×121.95元/天)、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6391.29元。鉴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同起事故的另一伤者554.70元,故原告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赔偿9445.3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37470.49元(43525.79元+690元+2700元-9445.3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即11241.15元,由被告刘樑城承担70%即26229.34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40161.95元(9445.30元+11241.15元+8000元+10975.50元+500元),由被告刘樑城承担26229.34元。鉴于原告已领取了被告谢臣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10000元事故处理款,对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谢臣。被告刘樑城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12000元事故处理款,作为其赔偿款由原告直接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据此,对原告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邓炎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161.95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刘樑城赔偿邓炎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6229.34元,其中12000元由邓炎美从刘樑城在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的事故处理款中直接领取,刘樑城再支付邓炎美14229.34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邓炎美返还谢臣10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邓炎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邓炎美负担282元,由被告刘樑城负担296元、被告谢臣负担340元(限被告刘樑城、谢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