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现住合肥市龙岗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732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行至合肥市庐阳区新安商城“文君首饰加工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相间的路基亚牌(雷霆王款)电动车(鉴定价值2427元)盗走,并以8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石某行至庐阳区淮河路与阜阳路交口的“徽客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的天蓝色新大洲牌(追梦款)电动车(鉴定价值2450元)盗走,并以6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行至庐阳区寿春路与阜阳北路交口的“澳洲依薇美容店”门口,将被害人韩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路基亚牌(小豪鹰款)电动车(鉴定价值1855元),并以500元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石某被巡逻民警盘查后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王某、韩某的报案单及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相关照片;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