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守安、欧广学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安,欧广学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守安,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至10月23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庆伟,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广学,绰号“团长”,无业。2011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至10月23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安、欧广学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守安、欧广学及辩护人胡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李守安、欧广学预谋驾驶机动车抢夺,二被告人驾驶共同出资从枝江市购买的作案工具JYM125-3A型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来到荆州市,抢夺作案三起,抢得黄金项链三条,经鉴定价值360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守安、欧广学来到荆州区荆秘路皮肤医院门前,由李守安驾驶摩托车搭载欧广学,由欧广学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脖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作案后二被告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11879元。2、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守安、欧广学来到荆江大堤宝塔河路段,由李守安驾驶摩托车搭载欧广学,由欧广学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脖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作案后二被告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14172元。3、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守安、欧广学来到荆州区北环路银都花园门前,由被告人李守安驾驶摩托车搭载欧广学,由欧广学趁被害人邱某不备将其脖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作案后二被告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项链价值10020元。被抢黄金项链被销赃获款320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16000元,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杨某、邱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辨认、指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被抢黄金项链的购买凭证、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鉴证字(2014)09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李守安、欧广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安、欧广学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607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李守安、欧广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广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守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欧广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三、没收作案工具JYM125-3A型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上缴国库;四、责令二被告人分别退赔违法所得18035.5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庆审 判 员 何付蓉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