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与被告古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古某某,曾某某,林甲,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负责人贺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贞,该支行市场营销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古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林甲。被告尹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永新支行)与被告古某某、曾某某、林甲、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永新支行委托代理人谭贞、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林甲、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永新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曾某某以被告古某某名义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3年1月21日被告曾某某以被告古某某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林甲、尹某某作为担保人。原告依约在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曾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被告曾某某用于经营永新县怀忠镇卓越生猪养殖场(养殖场营业执照登记人为被告古某某)。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曾某某、古某某已经连续违约9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某某、古某某置之不理,被告林甲、尹某某作为贷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古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443.91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被告曾某某、林甲、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古某某、曾某某、林甲、尹某某负担。原告工商银行永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古某某、林甲、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古某某、林甲、尹某某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古某某与林春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林甲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林甲未婚声明复印件、被告尹某某未婚声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古某某、被告古某某妻子林春、被告林甲、被告尹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曾某某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曾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归还200000元,在同年6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并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永新县禾川镇步行街的住宅1套、怀忠镇卓越生猪养殖场、现代小车1部、130型号挖掘机1部作为还款担保。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古某某以为永新县怀忠镇卓越生猪养殖场购买饲料为由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被告古某某本人及其妻子林春在申请表上签名以及被告林甲、尹某某作为担保人在申请表上签名。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抵押、用途及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古某某、被告古某某妻子林春、被告林甲、尹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对被告古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林甲、尹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作出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永新县怀忠镇卓越生猪养殖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古某某。7、担保函2份,证明被告林甲、尹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8、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2份,证明经原告工作人员谭贞、陈清核对,被告林甲、尹某某具有担保能力和担保资格。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3助业贷0000606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古某某、尹某某、林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0、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古某某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0元。1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催收函及邮寄回执复印件3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古某某、曾某某、林甲、尹某某发出催收函,督促其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12、借款欠息单1份,证明被告古某某所借借款截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99443.91元、利息74874.64元。经被告曾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古某某、林甲、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所借贷款实际使用人系其本人,其本人也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永新县怀忠镇卓越生猪养殖场的实际经营人系其本人,所借贷款用于猪场经营。被告曾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古某某、林甲、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与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某某以其实际经营永新县怀忠镇卓越养猪场购买饲料缺少资金为由,以被告古某某(永新县怀忠镇卓越养猪场登记投资人,该养猪场实际系被告曾某某以被告古某某名义登记,实为被告曾某某所经营)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和办理借款。2012年12月16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古某某本人签名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生猪养殖场购买饲料,期限1年;被告古某某妻子林春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认可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甲、尹某某在该申请表上签名认可对被告古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古某某、林甲、尹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助业贷0000606号)。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个人助业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在借款后,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按日计收利息,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相应变动;保证人林甲、尹某某对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古某某及其配偶林春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林甲、尹某某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古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该500000元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在得到借款后,除在2014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外,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443.91元,利息74784.64元,罚息688.66元。另查明,被告古某某向原告所借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曾某某,永新县怀忠镇卓越生猪养殖场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营业执照登记投资人为被告古某某,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也多次认可其本人系借款实际使用人,愿意承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清偿责任,并愿意以其个人所有的车辆、机械设备等财产作为还债担保。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古某某经营(实际为被告曾某某经营管理)的永新县怀忠镇卓越生猪养殖场职工宿舍、栏舍及被告曾某某为实际所有人的赣DQ68**小车等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对被告曾某某所有的小松牌PC-130挖掘机一台、PC-228挖掘机一台、赣DQ68**北京牌现代小车(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林甲)、永新县怀忠镇卓越生猪养殖场(登记人为被告古某某)栏舍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在审理中,经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表示,林春系被告古某某妻子,合同相对人系被告古某某,林春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作为借款人配偶的签名,而非合同向对方,同时考虑到实际借款使用人并非被告古某某,同时,林春系被告古某某的妻子,在执行程序时也可申请作为共同被执行人,表示不申请追加林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以被告古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古某某、林甲、尹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古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曾某某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古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该笔贷款产生逾期,故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古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甲、尹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林春作为被告古某某的妻子,其本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原告表示实际情况是借款人系古某某一人,林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只是作为借款人配偶的签名,而非实际借款人,其系被告古某某的妻子,在执行程序时也可申请作为共同被执行人,不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上述意思表示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不申请追加林春为本案共同被告,系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443.91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林甲、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曾某某、古某某、林甲、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镇审 判 员 贺晓红人民陪审员 左桂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贝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