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汝敏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敏,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王汝敏,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张强,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王汝敏诉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汝敏诉称:2011年7月张强向王汝敏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王汝敏多次催要,张强均推脱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强偿还借款350000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王汝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对象:王汝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汝敏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4月1日、2013年9月8日张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强向王汝敏借款3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张强向王汝敏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王汝敏多次催要,张强均推脱不还。为此,王汝敏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强偿还借款350000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的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强借王汝敏人民币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汝敏请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王汝敏在诉讼中请求张强给付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的银行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王汝敏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汝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法中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冯海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