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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正巧与被告初明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巧,初明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夏正巧。委托代理人:高旭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文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新泉,原告的丈夫。被告:初明智。委托代理人:初军,被告之子。原告夏正巧与被告初明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首先依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群、被告初明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巧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初明智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米东区长山子镇马场湖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夏正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此次伤害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陪护费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13429元、伤残赔偿金311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7410元,同时承担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又表示放弃医疗费的请求,并将陪护费减少为3300元,误工费减少为10320元。)被告初明智辩称: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妻子护理了四天,而且还向原告支付了2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请求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初明智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米东区长山子镇马场湖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夏正巧发生碰撞,致原告夏正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被告初明智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正巧无责任。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3日,原告夏正巧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的出院医嘱确定:1、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一月;2、一月后拍片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继续护理;4、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被告初明智支付了原告的各项医疗费用后,又给付原告现金200元。被告初归智的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4天。另外,原告在瓷砖厂上班,每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夏正巧起诉前,新疆交通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正巧的身体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正巧车祸胸椎骨折达九级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初明智对该伤残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正巧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夏正巧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初明智驾驶电动车致原告夏正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初明智负全责,因此,理应向原告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31184元,原告现所主张的数额低于依原告的九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所确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进行确定。其中误工时间,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7天加上治疗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1个月,合计37天进行确定。至于误工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其在瓷砖厂上班,月收入23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并不属于因伤残连续误工的情形,故误工时间不可以计算至计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具体的误工费为2300元÷30天×37天=2836.6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乌鲁木齐市上年度劳动力市场低价位护理护工的工资标准1800元/月进行计算;护理期限则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7天加上治疗医院建议的1个月,再扣减被告妻子陪护的4天,按33天计算,具体的护理费为:1800元÷30天×33天=19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5元计算的标准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等确定由被告承担20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700元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200元,也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明智向原告夏正巧支付护理费1980元;被告初明智向原告夏正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被告初明智向原告夏正巧支付误工费2836.67元;被告初明智向原告夏正巧支付伤残赔偿金31184元;五、被告初明智向原告夏正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被告初明智向原告夏正巧支付鉴定费700元;七、驳回原告夏正巧要求被告初明智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八、上述一至六项合计38875.6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元,余款38675.67元,由被告初明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25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向原告退还198.27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036.98元,原告负担226.42元,被告负担810.5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永胜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晏太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