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蔡明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蔡明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何建华,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郑兆雄,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明艳,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许晓达、苏敏,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华与被告蔡明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汇盈铜门专卖店,其中原告出资16.66万元,被告出资17.34万元。因经营意见分歧,原告决定将其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被告。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196379元;自此,专卖店一切所有权、经营权及产生的债权债务都属于被告,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转让款1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36379元。因此,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转让款36379元。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万元,尚余16379元;在拆伙结算时,原、被告已对合伙期间客户吴XX的订单(订单金额1.9万元)利润1.4万元进行分配,但后来吴XX取消该笔订单,该订单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该笔订单利润的1/2即7000元;合伙期间的另一客户罗XX尚欠货款11340元,罗XX陈述该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被告已垫付合伙经营期间尚欠导购员工资1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500元。故被告未拖欠原告转让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合伙投资开设位于漳州红星美凯龙二楼B8116的汇盈铜门专卖店,其中被告投资17.34万元,原告投资16.66万元,合计34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摘要):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股金16.66万元,分红9779元、补偿2万元,合计196379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该196379元;在合伙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漳州红星美凯龙二楼B8116店面与原告无关,该店所有权、经营权以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都属于被告。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6379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637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其已再支付给原告2万元,证据充分,予以采纳;辩称其未拖欠原告转让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16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建华合伙转让款163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