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才会诉周夕红等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罗才会。委托代理人:李常群,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夕红。被告:周天福。被告:罗才英。原告罗才会诉被告周夕红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周天福、罗才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争议较大,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志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天文、夏时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才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常群,被告周夕红、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才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才会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6日签订了1份《收养协议》并办理了收养公证,但当时被告已超过14岁并已与他人结婚,被告的父母也有抚养能力,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收养协议》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另外,签订收养协议后被告除用了原告一万多元的物资外没按《收养协议》约定对原告尽一点赡养义务,双方没在一起共同生活,关系一直不好,而且被告在原告去台湾后弄虚作假,虚构了原告已将自己的住房卖给了被告的事实,并赶走自己亲生的外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无法也不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周夕红辩称,原、被告签订收养协议时原告是已经20多岁不需要人抚养了,但当时原告只是在谈恋爱而并没有结婚。当时由于原告与养父结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父母考虑到为了原告老了之后有人照顾,因此双方签订收养协议将被告抱养给原告他们,签订收养协议后还去办了公证。签订协议后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原、被告关系也可以,被告平时一直对原告和养父很好,很关心原告和养父,原告去台湾后被告也给原告打过电话关心原告和养父的生活。虽然双方签订收养协议时被告已20岁,但原告系被告小姨,而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岁的限制,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收养协议是有效的,原、被告现关系不好的原因就是为房子的事产生矛盾,原告现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天福辩称,被告周夕红说的属实,我同意被告周夕红的答辩意见,原、被告签订的收养协议是有效的,现在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是我岳母陶明英的原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台湾,我女儿周夕红居住在四川,我女儿给原告写信都被退了回来。我女儿对原告和其夫王俊良是尽了赡养义务的,现我已将我女儿周夕红抱养给原告近二十年了,要解除收养关系必须三方同意,我不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夕红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罗才英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与原告是亲姐妹,当时将周夕红抱养给原告是信迷信,当时周夕红已结婚成家,写收养协议后周夕红和原告根本未在一起生活。1997年时我妹夫王俊良曾要求过解除收养关系。周夕红为争原告南川的房子三番五次的起诉原告,她们之间的关系非常恶化,今后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所以我同意罗才会与周夕红解除收��关系,这样我妹妹罗才会的寿命还长些,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罗才会与周夕红的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才会与被告罗才英系同胞姐妹,罗才会与王俊良系夫妻,罗才英与被告周天福系夫妻,被告周夕红系罗才英与周天福之女。原告罗才会与王俊良于199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6年5月6日,原告罗才会、王俊良与已年满20周岁的被告周夕红及其父母周天福、罗才英经协商签订了《收养协议》1份,约定原告罗才会与王俊良将被告周夕红收养为养女。签订《收养协议》当日双方到重庆南川公证处对该《收养协议》进行了公证。签订收养协议后原告罗才会按当地习俗赠与了被告周夕红一个戒指、一对耳环等物品。1997年,原告罗才会跟随其夫王俊良到台湾生活,期间原告罗才会每三年回重庆探亲一次。2007年,原告罗才会之夫王俊良因病在台湾��世,后原告罗才会亦一人在台湾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周夕红结婚后于1996年9月生育一子女,从2002年起与其夫到成都居住生活至今。其间,2009年之前原告罗才会与被告周夕红偶有电话联系,2009年原告罗才会电话停机后双方便失去联系。2012年8月,被告周夕红给原告罗才会寄出一封信件后该信件被退回。2014年,被告周夕红为原告罗才会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一处房屋权属与原告之母陶明英及原告罗才会发生纠纷,为此,被告周夕红以原告罗才会已将该房卖给被告周夕红为由分别以原告之母陶明英、原告罗才会为被告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先后提起两次诉讼,该两次诉讼均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其中对于与原告罗才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周夕红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仍坚持认为原告罗才会是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周夕红,因此���提出了上诉,现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中。2014年11月13日,原告罗才会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以其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本案并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罗才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402号民事裁定书、结婚公证书、死亡证明书、邮件回执、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书、台湾基隆地方法院公证处文书认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土使用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收养法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于原告罗才会与被告罗才英系同胞姊妹,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收养协议并进行公证时被告罗才英之女被告周夕红已20岁,但根据当时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收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罗才会与被告周夕红之间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既然双方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被告周夕红就应当按照收养协议履行义务,从精神上和物质上善待和赡养原告,与原告和睦相处,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签订收养协议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少,原告罗才会从1997年起便到台湾生活至今,期间双方联系往来甚少,关系淡漠,在此情况下,被告周夕红从2014年起以原告罗才会已将罗才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一处房屋卖给被告周夕红为由与原告之母及原告发生激烈矛盾,在争议未果后被告周夕红又分别以原告之母和原告为被告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两次提起诉讼,导致双方关系恶化,且诉讼中被告周夕红不积极主动让步化解矛盾,至今仍与原告继续诉讼,该行为严重损伤了原告与被告周夕红之间的养母女感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诉讼中原告又执意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因此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养母女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维持养母女关系,故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原、被告关系可以”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罗才会与被告周夕红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才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刚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尹天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