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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砚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发位诉被告鲁朝惠、陆仕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发位,鲁朝惠,陆仕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砚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朱发位,男,汉族,1976年9月3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文山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陆凯,男,1966年8月15日生,云南省富宁县人,大学文化,住文山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朝惠,女,汉族,1982年7月29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大专文化,警察(现已辞职),原住砚山县,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陆仕旺,男,壮族,1983年10月18日生,云南省西畴县人,大学文化,检察员,住西畴县。原告朱发位与被告鲁朝惠、陆仕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鲁朝惠下落不明,该案案情较为复杂,2014年12月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发位的委托代理人陆凯,被告陆仕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朝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发位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系夫妻)以投资三七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3300.00元,约定30天内赔还,即到2012年12月27日到期,利息按每元每月0.03元支付给我,立有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不但不支付利息,连本金也不还,经过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还我借款33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3443.20元(33300.00元×0.03元/月×23个月零4天),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原来的比例1元/月0.03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陆仕旺不仅要承担担保责任,还要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被告鲁朝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陆仕旺辩称,我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2012年11月27日,鲁朝惠向朱发位借款333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7日还清,我当时为鲁朝惠做了借款担保,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当时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我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我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2月27日起,到2013年6月27日止,是我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在这6个月期间一直未向我主张保证责任,我对这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鲁朝惠之间的债务纠纷,由他们自行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陆仕旺对原告朱发位诉请的借款本息应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鲁朝惠333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间是一个月。2、鲁朝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鲁朝惠的身份情况。3、陆仕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陆仕旺的身份情况。4、担保书一份,以证明借款时陆仕旺是主角,鲁朝惠还是次要的,陆仕旺带鲁朝惠和小孩一起去借的款,并约定由鲁朝惠借款,陆仕旺担保,或陆仕旺借款,由鲁朝惠担保。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时陆仕旺与鲁朝惠是合法的夫妻关系。6、鲁朝惠的警察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时鲁朝惠是文山监狱的警察。7、鲁朝惠的工作证明一份,以证明鲁朝惠当时在监狱工作,身份是公务员。8、陆仕旺和鲁朝惠的工资卡(中国建设银行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陆仕旺和鲁朝惠用工资本(卡)作抵押还款,但原告拿工资卡去取钱,卡上无钱可取。9、二被告及孩子的户口册,以证明陆仕旺与鲁朝惠系夫妻关系,陆某某系二被告的儿子。经质证,被告陆仕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借款人是鲁朝惠;对2至9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陆仕旺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一份,以证明陆仕旺与鲁朝惠已于2013年9月22日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解除。2、鲁朝惠2015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鲁朝惠向原告借的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陆仕旺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借款在前,离婚在后,借款时间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2号证据认为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说鲁朝惠下落不明,但又同陆仕旺保持联系,说明两人存在假离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11月28日对陆仕旺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及2014年12月4日到监狱调取了一份“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认为,陆仕旺说的不是事实,因陆仕旺现在都还在同鲁朝惠联系,对“证明”无异议。被告陆仕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鲁朝惠未到庭质证。经过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9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鲁朝惠与陆仕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一同到文山市凯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发位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鲁朝惠作为借款人,陆仕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鲁朝惠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从朱发位处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叁仟叁百元正(¥33300元),借期为30天(1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期满赔清,否则处于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鲁朝惠。”被告陆仕旺写了一份担保书给原告,该担保书载明:“今有鲁朝惠向朱发位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叁仟叁百元整(¥33300元正),如鲁朝惠不能按时赔还的由其负责赔还此款,为此陆仕旺愿意为其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陆仕旺。”借款时两被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册、身份证、工作证明、警察证、工资存折等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将借款33300.00元给了被告。2013年9月22日两被告离婚,但对该笔借款未作处理。借款期限到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鲁朝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鲁朝惠为借款人,被告陆仕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朱发位借款33300.00元时系夫妻,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款,因此,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朱发位在2012年11月27日将借款33300.00元提供给被告鲁朝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利息按每1元,0.03元/月计算偿还,因借条上未作约定,审理中原告称利息双方系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陆仕旺辩称其系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间,且借款系鲁朝惠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朝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朝惠、陆仕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发位借款本金33300.00元及利息3829.50元(年利率6%÷12个月×23个月×33300.00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计37129.50元,二被对该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发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0元,公告费500.00元,共计1720.00元,由被告鲁朝惠、陆仕旺负担。被告鲁朝惠、陆仕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 强审 判 员  胡存焕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光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