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雨潇与刘焕强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雨潇,刘焕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潇,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强,男,汉族。上诉人刘雨潇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焕强离开其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已超过一年,原告起诉离婚应当由其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请求撤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裁定,指令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刘雨潇、刘焕强离开其住所地均超过一年,现刘焕强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刘雨潇应向刘焕强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刘雨潇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清德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张 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厍运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