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52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被告人葛某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在大丰市区白金汉宫浴城211包厢,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衣柜南侧裤袋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430元。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退出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基本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浴室住宿登记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